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郅某某非法拘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郅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2月13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郅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元月13日晚,赵XX(另案处理)得知欠其钱的被害人赵XX在巩义市X路川香居饭店内,遂打电话让赵XX(另案处理)开车将被告人郅某某和赵XX、张XX、于XX、霍XX、郅XX(均另案处理)等人拉到川香居饭店附近等候。赵XX、苏XX、张XX到饭店将赵XX叫出,强行将赵XX拉至赵XX的车上,在将赵XX拉往巩义市芝田开发区旭安隆快捷酒店途中,赵XX两次将赵XX带到路旁小树林,被告人郅某某同赵XX、张XX、于XX、霍XX、郅XX等人对赵XX进行殴打。到酒店后赵XX寻机逃跑,被赵XX等人抓住,又用车拉至芝田镇X路进行殴打,之后赵XX等人将赵XX限制在酒店一房间内,直至次日下午六时左右才将其放走。经巩义市公安局法医室鉴定,赵XX的伤情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郅某某已赔偿被害人赵XX经济损失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郅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赵XX、苏XX、张XX、赵XX等人的供述,被害人赵XX的陈述,巩义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书,赔偿协议书,破案报告、抓获经过,收款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郅某某结伙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郅某某能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过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郅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郅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刘春琦

二0一0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宋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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