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3)宿中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江苏省沭阳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沈万全,江苏宿迁向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江苏省泗洪县,汉族,大专文化,干部,住(略)。
沭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原审自诉人惠某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及提起附带民事赔偿一案,于2003年4月21日作出(2002)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惠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1年11月9日下午,被告人张某受马厂镇X镇X村X村民惠某家收取农业税,与惠某发生争执,既而引起撕打。在撕打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拳击自诉人惠某面部,致自诉人惠某右颧骨、鼻骨骨折,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支付了自诉人的医疗费,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支付自诉人损失费1万元,不再承担其他费用。后自诉人因继续治疗而支付医疗费2025.60元。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构成故意伤害罪,但被告人犯罪行为系工作方法简单所致,其主观恶性不大,且案发后能够主动与自诉人和解,并赔偿损失,犯罪情节轻微;民事赔偿部分由于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该协议经审查合法有效,且已实际履行,故对自诉人要求民事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于刑事处罚,并驳回原审自诉人要求民事赔偿的诉讼请求。
惠某上诉称:1、原审判决对原审被告人张某量刑畸轻,请求改判。2、请求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赔偿自己继续治疗的费用2025.60元。3、要求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赔偿残疾补偿费用。
原审被告人张某辩称:我殴打上诉人惠某是事实,但我是为了收农业税才发生的,原审判决适当;民事部分已与上诉人惠某达成协议,不应再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1年11月9日下午,原审被告人张某受马厂镇X镇X村X村民惠某家收取农业税,与惠某发生争执,既而引起撕打。在撕打过程中,原审被告人张某拳击上诉人惠某面部,致上诉人惠某右颧骨、鼻骨骨折,构成轻伤。案发后,经调解,原审被告人张某支付了上诉人的医疗费3000元,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原审被告人支付上诉人损失费9260元,同时村里支付其对上诉人惠某的欠款740元,共计1万元,一并给付,原审被告人张某不再承担上诉人惠某其他医疗费用。后上诉人因继续治疗而支付医疗费2025.60元。
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同时,证人孙某证言证实了矛盾的产生是因为收农业税发生的,后在双方争吵中原审被告人张某将上诉人惠某打伤;鉴定结论证明了原审被告人张某犯罪行为的后果系轻伤害;医疗费发票等证明了上诉人惠某治疗的情况;和解协议、收据证实了案发后双方调解的情况及结果。上述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使被害人颧骨、鼻部两处骨折,形成轻伤,构成伤害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原审被告人张某的犯罪行为不能认为属于犯罪情节轻微,尽管其犯罪行为的发生系工作方法不当引起,但该犯罪行为已经远远超出了工作方法的范畴,不能作为认定原审被告人张某犯罪行为情节的理由;原审被告人张某在镇政府的调解下,积极赔偿,并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属于事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作为量刑的情节考虑,而犯罪情节是否轻微应从犯罪行为本身认定,该量刑情节也不能作为认定犯罪情节轻微的理由。一审法院对原审被告人张某判处免于刑事处罚量刑不当,应予改判。原审被告人张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应当赔偿,案发后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和解协议,真实有效,上诉人惠某继续治疗的费用2025.60元在协议的数额范围内,原审法院对协议的效力予以确认是正确的,对上诉人惠某要求赔偿其继续治疗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对上诉人惠某要求鉴定伤残等级的诉讼请求,由于其在一审阶段没有提出,二审不应直接处理,故本院亦不予支持,对此上诉人惠某可另行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沭阳县人民法院(2002)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驳回自诉人惠某提起民事赔偿的诉讼请求”。
二、撤销沭阳县人民法院(2002)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于刑事处罚”。
三、原审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国志
代理审判员杨海峰
代理审判员朱千里
二○○三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顾晓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