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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李某某、侯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虞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维强、龚某某,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孙丽娜,河南木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徐文赞,虞城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主任。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神火大道“商”字南。

委托代理人王占民,河南应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李某某、侯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商丘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周某某于2009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李某某、侯某某、永安财险商丘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审理传票,指定举证期限为30日。2009年7月31日9时30分,本院在第3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维强、龚某某、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丽娜、被告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文赞、被告永安财险商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占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2009年5月26日上午,被告李某某驾驶被告侯某某的豫x号轻型厢式货车沿城农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虞城县林庄加油站旁的路口,与原告驾驶的豫x号普通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周某某损伤。虞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某某无事故责任。被告永安财险商丘公司承保了被告侯某某的豫x号轻型厢式货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周某某于2009年5月26日入院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2009年6月26日出院,住院31天,支出大量医疗费。现依法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共计x元。

被告李某某当庭辩称,(1)原告周某某也有过错,被告李某某不应负事故全部责任;(2)对于超过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被告李某某愿在合理限度内承担;(3)已支付2000元,应予扣除;(4)被告李某某系实际车主,不应由被告侯某某承担责任。

被告侯某某辩称,被告侯某某已将车辆卖与被告李某某,事故责任应由实际所有人承担,请求驳回原告周某某要求被告侯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

被告永安财险商丘公司辩称,愿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但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李某某是否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原告周某某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主持,如何支持对于上述争议焦点,原、被告均无异议。

原告周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周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和周某某户口复印件及其儿子周某、周某户口复印件。证明周某某为非农业户口,其护理人员周某、周某为非农业户口。(2)豫x号轻型厢式货车行驶证复印件和机动车辆保险单1份。证明肇事车辆所有权属于被告侯某某及该车辆在被告永安财险商丘公司投保第三者交强险的事实存在。(3)虞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及被告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情况。(4)原告周某某住院病历资料、诊断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周某某因此事故入住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的情况及原告周某某的伤情为左肾挫裂伤、右肾外伤、急性肺损伤、左肋第10、11根肋骨骨折。(5)原告周某某的医疗费票据1份,证明原告周某某因此次事故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住院费、门诊费共x.6元。(6)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院外购买药品使用告知书、睢阳区中医院的证明及医疗费票据各1份。证明因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无云南白药、白蛋白针等药物,原告周某某在睢阳区中医院购买上述药品支付药费4200元的事实存在。(7)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周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支付交通费440元。(8)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周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支付鉴定费用900元。(9)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1份。证明原告周某某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就原告周某某的上述证据,被告李某某、永安财险商丘公司进行了质证,被告侯某某没有质证。被告李某某的质证意见如下:就原告周某某提交的(1)、(2)、(4)、(5)、(8)、(9)证据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事故责任认定的证据不足,不应采信;对证据(6)有异议,不真实;对证据(7)有异议,票号相连,不真实。被告永安财险商丘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就证据(9)有异议,鉴定程序不合法,要求重新鉴定。就其余证据,质证意见同被告李某某的质证意见。为支持自己的质证意见和辩称,被告李某某和被告侯某某分别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虞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周某某、李某某、倪建设的调查笔录和现场勘验笔录。证明虞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缺乏证据支持,不应认定。(2)被告李某某交到交警队的2000元押金。证明通过交警交给了原告周某某2000元。被告侯某某的证据为被告李某某和被告侯某某订立的豫x车的买卖协议书。证明被告侯某某于2009年3月10日已将事故车辆卖与被告李某某。就被告李某某和被告侯某某的上述证据,被告永安财险商丘公司没有质证,原告周某某就被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说明交警队的事故责任认定错误,交警队的责任认定正确。对被告李某某的证据(2)无异议,认可收到。对被告侯某某提交的车辆买卖协议书有异议,认为协议当事人均为事故一方当事人,不具有真实性,车主应是侯某某。被告李某某和被告侯某某对对方所提交的证据互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的庭审质证,依照认证规则,本院就原告周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侯某某的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一、原告周某某的证据。被告李某某和永安财险商丘公司均就原告周某某的证据(1)、(2)、(4)、(5)、(8)无异议,被告侯某某放弃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证据(3)即虞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认为,虞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就事故发生情况向原告周某某、被告李某某和在场人倪建设进行了调查,三人就事故发生原因的陈述一致,一致认可是被告李某某驾车沿虞城县境内的城农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林庄加油站向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方向行驶的原告周某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构成交通事故。可以看出,被告李某某在行驶中向左转弯是造成两车相撞的原因,即被告李某某的转弯行为是事故的动因。《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款规定“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其含义是等直行的车辆顺利、安全通过后再转弯,以免事故发生。本案事故是在被告李某某转弯时发生,说明被告李某某没有遵守让直行车车辆先行的这一规定,依法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虞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负全部责任正确,依法确认其证明效力。被告李某某没有证据足以证明该认定书错误,对其要求不予认定该认定书的反驳请求不予支持。证据(6)即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院外购买药品的使用告知书、睢阳区中医院证明及医疗费票据各1份。本院认为,患者治疗期间需要各种药物,而就诊医院在特定时期可能出现无该类药物的情形,但是患者治疗又必须用药,这时可能出现院外购药的情形。本案原告周某某于2009年5月26日入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2009年6月26日出院。在住院的2009年5月29日,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告知原告周某某家属需外购云南白药等药物,并出具告知书,该书有家属签字,同时有医生的签名,且盖有医院印章,说明了院外购药的必要性和原因。5月31日,原告周某某家属自睢阳区中医院购买了价值4200元的药物,并有该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为凭,说明原告周某某实际购买了药物并花费4200元。以上证据形式合法,互相印证,令人信服,又发生在原告周某某治疗期间,与本案所涉损害的治疗有关,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的有效条件,应予认定。被告李某某认为不真实,但是无证据予以证明,其质证意见不予采信。证据(7)交通费票据。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某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有连号现象,且票据上无日期记载,不能说明是在其住院治疗期间就医乘车或租车花费,即有失关联性,不具备证据的有效条件,不予认定。证据(9)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认为,该鉴定书是由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所鉴定对象系本案原告周某某因交通事故所致损害的伤残程度,有鉴定人员的签章和有关资质说明,证据的形式合法,有关联性。原告周某某左肾动脉分支栓塞,左肾萎缩,中度功能障碍,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9、6、d之规定,构成九级伤残,鉴定结论正确,具有客观性。因此,该鉴定结论符合证据的有效条件,予以认定。被告永安财险商丘公司关于该鉴定程序违法,鉴定错误,要求重新鉴定因没有证据予以支持,也没有证据足以反驳鉴定结论,本院不予准许。二、被告李某某的证据。就证据(1)(2)的真实性,原告周某某和被告侯某某均无异议,两份证据均和本案有关联,具有关联性,形式合法,符合证据的有效条件,具有证明力,予以认定,但证据(1)不能支持原告李某某关于责任认定错误的质证意见。三、被告侯某某提交的车辆买卖协议书。本院认为,作为车辆买卖的当事人被告李某某和被告侯某某均对此买卖协议予以认可,真实可信,该协议书上有双方的签名,形式合法,买卖的车辆系本案肇事车辆,与本案有关联,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的有效条件,予以认定。原告周某某称该协议系伪证但没有证据支持,不予采信其质证意见。综上,本院依法确认以下证据的证明力:原告周某某的证据(1)、(2)、(3)、(4)、(5)、(6)、(8)、(9);被告李某某的证据(1)、(2),但证据(1)不能证明事故责任认定书错误;被告侯某某的车辆买卖协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5月26日10时40分,原告周某某驾驶豫x号普通三轮摩托车由东向西沿虞城县境内的城农线行驶至林庄加油站时,遇相向行驶的被告李某某驾驶豫x号轻型厢式货车向左转弯,两车相撞,形成交通事故,致原告周某某受伤,其摩托车受损。原告周某某于2009年5月26日入住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2009年6月26日治愈出院,住院31天,花费医疗费x.6元。在住院治疗期间,原告周某某院外购药(云南白药、白蛋白针等)支出4200元。原告周某某的伤情,经诊断为左肾挫裂伤、右肾外伤、急性肺损伤、左肋骨骨折(第10、11根)。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给予行“左肾动脉分支栓塞术”治疗。2009年7月17日,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周某某的损伤进行了鉴定,其损伤为9级伤残。为鉴定,原告周某某支付鉴定费900元。肇事车辆豫x号轻型厢式货车系被告侯某某购买。2009年2月24日,被告侯某某在被告永安财险商丘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有效期至2010年2月24日24时止。2009年3月10日,被告侯某某将该车卖与被告李某某,并交付,被告李某某现为实际车主。在交警处理时,被告李某某已支付2000元给原告周某某。

另查明,200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本案被告李某某违章驾车造成原告周某某损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对原告周某某的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其关于责任认定错误的辩称因无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侯某某已将豫x车于2009年3月10日卖与被告李某某,并交付给李某某,只是没有办理过户手续。被告侯某某已不能控制车辆的运行,不是侵权行为人,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据此,被告永安财险商丘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就原告周某某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某某赔偿。但被告李某某在交警处理时已支付的2000元应予扣除。庭审中,原告周某某就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的数额提出了请求,具体为:医疗费x.6元、误工费1848.7元(x元/年÷365天×51天)、护理费3697.4元(2×x元/年÷365天×5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31天×30元)、营养费465元(31天×15元/天)、残疾赔偿金x元(x元/年×20年x%)、鉴定费900元、交通费440元、后续治疗费x.3元、精神抚慰金x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护理费、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方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方法,确认原告周某某上述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的请求数额合法有据,予以支持;伤残鉴定费的支出900元,真实可信,也应予以支持;其它赔偿项目的数额予以部分支持:护理费一般应按1人计,原告周某某系家属护理,护理费按城镇居民年可支配收入计,自2009年5月26日计算至2009年7月16日即定残前一日,x元/年÷365天×51天=184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适当补偿,以每天20元为宜,计算31天,20元/天×31天=620元;营养费应根据患者的病情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周某某入院即在重症监护室治疗,病情应视为严重,且住院一月余,确需增加营养,虽然医疗机构没有就营养费出具意见,也应酌情予以支持,按每天10元计算为宜,10元/天×31天=310元;精神抚慰金应根据赔偿义务人的过错程度结合其它因素综合考虑,即要体现对赔偿权利人的精神抚慰性,又要体现出对赔偿义务人的惩罚性、警示性。本案被告李某某造成原告周某某伤害,负全部责任,过错程度较大,给予原告周某某精神补偿理所应当,但原告周某某x元的精神抚慰金较高,以x元为宜;交通费应由相关正式的有效票据支持,但原告周某某有关交通费的票据本院未予认定,其有关交通费44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x.3元的诉求没有相关证据证明该费用必然发生,对此不予支持,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综上,被告李某某、永安财险商丘公司承担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为:医疗费x.6元、误工费1848.7元、护理费1848.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营养费31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x元、鉴定费900元,共计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周某某医疗费x.6元、误工费1848.7元、护理费184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营养费31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x元、鉴定费900元,共计x元。首先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内赔偿原告周某某医疗费用x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费用x.4元(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不足部分x.6元由被告李某某赔偿(已支付的2000元在付款时予以扣除)。上述赔偿义务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

二、被告侯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周某某关于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其中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1485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负担28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宏伟

审判员沈明远

审判员何伟

二○○九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梁大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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