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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甲、曹某乙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横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曹某甲。

原告曹某乙。

被告李某某。

原告曹某甲、曹某乙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子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甲、曹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0月14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承包水渠协议书,约定工程结束付款,2008年底付了4万元,时至今日还欠x元未付,只得诉讼法院。

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承包水渠协议书,证明2008年10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了承包水渠协议书;

2、欠条1支,证明李某某欠曹某甲、曹某乙做边沟款x元。

被告未提供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认为事实清楚,不违背法律法规应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2008年10月14日二原告与被告在横山县X村签订了承包水渠协议书,由二原告承包做公路边沟工程,工程结束后,被告一直付不上款,2009年12月12日被告便打下欠条,欠二原告做边沟款x元,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之后被告付了4万元,下欠x元至今未付,于是涉诉法院要求偿还。

本院认为,原告所持被告给打的欠条是因原告承包被告的工程做边沟而形成的,其来源合法,权利义务明确,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曹某甲、曹某乙欠款x元。

案件受理费1365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子斌

二0一0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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