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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南省新郑市运输公司与被告杨某乙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省新郑市运输公司,住所地新郑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河南省新郑市运输公司与被告杨某乙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龙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省新郑市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省新郑市运输公司诉称,2009年7月22日,河南省新郑市运输公司与杨某乙签订一份车辆挂靠合同,约定杨某乙将豫x客车挂靠河南省新郑市运输公司名下经营,每月缴纳服务费300元。在合同履行期间,杨某乙违反约定不按规定进行车辆年检,也不缴纳服务费。在合同履行完毕后,杨某乙不续签车辆挂靠合同、不缴纳服务费,但仍以河南省新郑市运输公司名义从事经营。河南省新郑市运输公司请求解除双方之间的车辆挂靠合同,终止挂靠关系;判令杨某乙变更豫x客车所有权人登记。

被告杨某乙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2日,河南省新郑市运输公司(甲方)与杨某乙(乙方)签订一份车辆挂靠合同书。该合同约定:一、乙方自愿将自己购买的豫x金龙车辆壹部挂靠在甲方名下,经营甲方所在地汽车站旅游。乙方车辆入户甲方后,乙方仍为该车的实际所有人和占有使用人。二、甲方协助乙方办理车辆入户登记及车辆营运所需的有关证、照、牌和手续,费用由乙方自己承担。五、甲方协助乙方办理车辆年检和执照年审,协助乙方搞好车辆各级维护、尤其是强制二级维护和修理,费用由乙方承担。如发现乙方车辆不符合安全行驶规定,甲方有权中止车辆运行;如乙方不按规定执行,所造成的后果由乙方承担。七、乙方于每月15日前将次月各项规费(代征代缴费用)交付甲方代为办理,并向甲方支付月服务费300元,作为甲方为乙方代办各种事项及甲方各项管理的劳务费用。车辆进站应缴纳的客运代理费、旅客站务费、进站费等乙方应按汽车站有关规定标准交付。如有逾期,除追缴欠交款额外,每日征收欠交款额千分之五的滞纳金。乙方拖欠应缴款时间达15天,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暂扣车辆。十七、合同到期,乙方申请继续挂靠甲方名下经营的,双方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可以续签;不再挂靠的,乙方向甲方交还车辆全部证、照、牌及营运手续后,双方清结债权债务,乙方提供有关手续和费用,甲方协助乙方办理车辆转户或报废手续。二十三、本合同经双方签字或盖章生效,本合同有效期为一年,自2009年7月22日至2010年7月21日止。

另查明,1、豫x客车行驶证登记的所有权人为河南省新郑市运输公司。2、合同期满后,经河南省新郑市运输公司多次催告,杨某乙不续签车辆挂靠合同书、不参与车辆年检及执照年审等,至今仍将豫x客车挂靠在该公司名下从事经营。

上述事实,有原告河南省新郑市运输公司的陈述,车辆挂靠合同书,豫x客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河南省新郑市运输公司与杨某乙于2009年7月22日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于2010年7月21日到期,但在该合同到期后,杨某乙将豫x客车仍挂靠在河南省新郑市运输公司名下从事经营,河南省新郑市运输公司予以认可,故双方虽然未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但不影响双方之间车辆挂靠合同的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同时,在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杨某乙存在不续签车辆挂靠合同书、不参与车辆年检及执照年审等违约行为,河南省新郑市运输公司请求解除双方之间的车辆挂靠合同关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原登记在河南省新郑市运输公司名下的豫x客车的所有权人也相应发生变更,故杨某乙还应到车辆管理部门履行所有权人变更登记义务,河南省新郑市运输公司应予以协助。

杨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河南省新郑市运输公司与被告杨某乙之间关于豫x客车的挂靠合同关系。

二、被告杨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豫x客车所有权人变更登记义务,原告河南省新郑市运输公司应予以协助。

三、驳回原告河南省新郑市运输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潘龙峰

二Ο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赵某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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