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贺某某。
被告安某。
原告贺某某与被告安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子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某、被告安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4年2月20日订婚,同年6月25日举行了婚礼,2007年6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女,女儿安××生于X年X月X日,婚后被告酗酒经常殴打原告,致使原告无法生活,多次离家出走,2009年起诉后经调解双方和好,但被告没有任何改变还是殴打原告。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经破裂,现诉请法院判决:1、判令原被告离婚;2、一女由被告抚养;3、放弃共同财产的分割。
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原、被告感情没有破裂,因此我不同意离婚。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了证据。
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4年2月20日订婚,同年6月25日举行了婚礼,2007年6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女,女儿安××生于X年X月X日,原告现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主张与被告离婚,但是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其感情破裂的事实,依照“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原则,本案的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既然不能证明原被告的感情确已破裂,就应确定双方的感情尚未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贺某某与被告安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子斌
二0一0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