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陕西省旬阳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肖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陕西省旬阳县人,农民,系张某某之妻。
被告肖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陕西省旬阳县人,农民。
被告赵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陕西省旬阳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林,陕西法力(略)事务所(略)。
被告赵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
被告赵某戊,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陕西省旬阳县人,农民。
被告孟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陕西省旬阳县人,农民。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肖某乙、赵某丙、赵某丁、赵某戊、孟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家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某甲,被告肖某乙、赵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丁、赵某戊、孟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肖某乙之嫂,被告肖某乙因嫉妒原告而屡生事端。2010年2月26日19时,肖某乙夫妇辱骂原告并对原告进行殴打,被他人挡开。一小时后,肖某乙又唆使被告赵某丙、赵某戊、孟某赶到原告家,共同殴打原告,被他人拦挡。原告为躲避再次殴打,紧锁房门躲藏屋内。旋即,四被告踏开房门,抓住原告头发毒打原告,被他人奋力阻止方罢休。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1、脑震荡;2、头皮拽伤。五被告故意殴打原告,造成身体受伤,并造成经济损失,侵犯原告的生命健康权。故诉请判令五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护理、住院补助、营养、交通、住宿、精神损害抚慰金、文印费共计x.57元,并赔偿修缮房门费用520元。
原告针对自己的诉称,提供证据如下:
(1)证人XXX证言称,2010年2月26日19时,闻听肖某甲家发生争吵,随到其家,看见赵某丙、赵某丁、赵某戊、孟某四人冲到张某某卧室和张某某厮打,随走进卧室将四人拉出卧室外,张某某将卧室房门紧锁,几分钟后,四人又冲向房门,将门踢开,厮打张某某。
(2)证人XX证言称,2010年2月26日晚,肖某乙之妻与肖某甲之妻发生纠纷,被在场人拦挡。一小时后,赵某丙、赵某丁、孟某、赵某戊等六人冲进张某某家殴打张某某,该张受伤,头发凌乱,口有血,张某某卧室防盗门被六人踢坏。
(3)证人XXX证言称,2010年2月26日晚,肖某乙之妻与肖某甲之妻发生争吵,肖某乙见状到张某某家抓住该张进行殴打,自己从中拦挡,肖某乙抓张某某的头进行殴打,肖某乙之妻抓着张某某的头发,后被劝解开。不久,肖某乙的几个老表和亲戚(指赵某丙、赵某丁、赵某戊、孟某)开着车到张某某家,将该张打伤。
(4)张某某伤情照片四张,房门受损照片两张。
(5)旬阳县中医院疾病诊断证明证实,张某某的伤情被诊断为:1、脑震荡;2、头皮拽伤;郑州卷烟厂医院CT检查报告单,证实张某某颅脑SCT扫描未见异常;旬阳县中医院住院病历,证实张某某入院时间为2010年3月18日至3月24日止,共计住院6天。
(6)2165.57元医疗票据(旬阳县中医院医疗费1824.87元、郑州卷烟总厂医院门诊费340.90元)、529元交通费票据、250元住宿费票据、520元购门款票据、文印费、照相费票据各100元。
上述证据均当庭质证,被告认为证人XXX、XX、XXX证言与其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不符而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证言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证据之间均证实肖某乙、赵某丙、赵某丁、赵某戊、孟某共同对张某某实施了殴打行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认为证据(4)仅能证实原告的伤情为嘴部擦挫伤,与原告主张的诉请伤情不符,本院认为张某某伤情照片、房门受损已被前述证人证言证实,故该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认为证据(5)所诊断的病情与事实不符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医疗机构所出具的诊断证明和住院病历,如实反映了当时之客观情况,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认为证据(5)花费与本案无关而提出异议,该质证意见背离客观事实,本院采纳其合法合理部分。
被告肖某乙、赵某丙辩称,二被告没有殴打原告,原告所诉伤情与当时发生纠纷无关,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被告针对自己的辩称,提供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调查肖某兴笔录称自己在张某某家看电视,看到赵某丙、赵某丁、赵某戊、孟某冲进张某某的卧室发生争吵,后别人拉出门外。
(2)公安机关调查贾自海笔录称自己当时不在打架现场,事后听别人言讲张某某被殴打。
(3)肖某乙在公安机关陈述张某某殴打其妻龚娟红后返回家中,后赵某丙、赵某丁、赵某戊、孟某来到现场将情况询问后就离开了现场。
(4)公安机关调查XX波笔录证实张某某与公婆、公公发生吵架被人劝解。
(5)公安机关调查XXX笔录证实自己看见张某某头发凌乱,赵某丙、赵某丁、赵某戊、孟某来到现场将情况询问后就离开了现场。
(6)公安机关调查XXX笔录证实赵某丙、赵某丁、赵某戊、孟某乘车赶到了张某某的家。
(7)赵某丙在公安机关陈述自己到达现场,没有殴打原告,但原告和肖某乙的妻子发生了厮打。
(8)公安机关调查XXX笔录内容同赵某丙陈述一致。
(9)证人XXX证实被告没有殴打原告。
(10)原告住院费用清单,证明原告住院用药属于治疗营养脑细胞。
(11)张某某书写的担保书,证实原告不尊敬老人;2004年9月26日涧沟村卫生室处方诊断,证实原告殴打老人之事实。
上述证据均当庭质证。原告认为证据(1)——(9)均属该纠纷参与的当事人而证言与事实不符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公安机关的调查笔录合法有效,对证明案件事实的相关部分,应予以确认。原告认为证据(10)符合治疗伤情用药,属于合理开支,本院支持其质证意见。证据(11)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以上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张某某系被告肖某乙弟媳,赵某丙系肖某乙舅父,赵某戊、赵某丁系赵某丙之侄。2010年2月26日19时,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肖某乙之妻XX红发生口角继而进行撕抓,被告肖某乙见状,抓住原告的头发进行殴打,被他人拦挡。约一小时后,被告赵某丙、赵某、赵某戊、孟某驾驶车辆,赶赴原告家,与原告发生厮打,被人拉开。原告躲进卧室,紧锁房门,而被告赵某丙、赵某丁、赵某戊、孟某踹开门锁,冲进卧室,与原告进行厮打,后再次被他人劝解。原告受伤后,赶往郑州其姐家躲避纠纷。2010年3月11日,原告在郑州卷烟厂医院做CT检查,结果为:颅脑SCT扫描未见异常,支出检查费198元、西药费142.90元。2010年3月18日至3月24日,原告在旬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开支医疗费1824.67元,共计住院6天。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人非法侵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五被告共同致伤原告,致使原告身体遭受侵害,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在实施侵权行为过程中,造成原告财产损害,亦应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住宿费、交通费,文印费过高,本院依法酌情判赔。被告因侵权致原告精神损害,但并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肖某乙、赵某丙、赵某戊、赵某丁、孟某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2165.57元、误工费360元(6天ⅹ60元)、护理费360元(6天ⅹ60元)、伙食补助费60元(6天ⅹ10元)、交通费200元、文印费50元、铁皮防盗门折款520元,合计3715.57元。五被告互负连带责任。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肖某乙、赵某丙、赵某戊、赵某丁、孟某承担,并径付与张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审判员刘家军
二0一0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朱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