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以莆涵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并简化审理了本案。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金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廖某某无证驾驶闽x号二轮摩托车,从莆田市涵江区X镇往涵江区X镇方向行驶,途经大江线莆田市涵江区X镇X村观后街路段,在超越其前方同向骑自行车的被害人王某某时与王某生碰撞,致被害人王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周围群众拨打“120”急救电话,被告人廖某某在现场随前来救助的“120”救护车送被害人王某某到莆田平民医院抢救,后趁机离开该医院。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次日上午,被告人廖某某主动到莆田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涵江大队投案,如实交代上述交通肇事的事实。该大队于同年2月12日对该事故责任作出认定,被告人廖某某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王某某无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廖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就经济赔偿问题,自行协商解决。被告人廖某某赔偿给被害人王某某经济损失计人民币x元;被害人王某某对被告人廖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廖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廖某某户籍所在地莆田市涵江区X村民委员会出具帮教证明,表示愿意对被告人廖某某进行帮教。
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许某某、郭某甲、林某某、蔡某某、郭某乙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法医临床鉴定书、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害人王某某出具的谅解书、莆田市X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帮教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未能确保行车安全,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王某某重伤的后果,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廖某某判处三年以上三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但鉴于被告人廖某某的近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且案发后被告人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廖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不予关押执行也能改造,且其所在村委会愿意提供帮教条件,可予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六)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廖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翁建明
审判员薛建明
人民陪审员罗志斌
二O一0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俞莉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