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闽清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农民,文化程度初中,住(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09年10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闽清县看守所。
闽清县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乙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0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予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闽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泰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闽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7月28日晚,因同案犯李清之弟与陈lm等人打架,同案犯刘某桂遂打电话给陈lm,双方在电话中争吵,同时陈lm对同案犯刘某桂进行挑衅。随后,同案犯刘某桂纠集了被告人吴某乙等6人驾闽x桑塔纳轿车,并将一把猎枪放置于车内,于当晚二次窜到陈lm厝向陈lm家开枪,造成陈lm家一些物件损坏及陈lm之妻毛金梨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乙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28日晚,同案犯李清将其弟在闽清县世纪迪吧和陈lm等人打架之事打电话告诉同案犯刘某桂后,同案犯刘某桂遂打电话给陈lm,双方在电话中争吵,同时陈lm对同案犯刘某桂进行挑衅。随后,同案犯刘某桂纠集了被告人吴某乙等6人驾乘一辆桑塔纳轿车,并将一把猎枪放置于车内,于当晚22时许,窜到陈lm厝找陈lm。在陈lm厝门前,被告人吴某乙及同案犯刘某桂等人叫陈lm出来,但陈lm不在家。后同案犯刘某桂持枪朝天开了一枪,被告人吴某乙向陈lm家开枪,造成陈lm家一些物件损坏。后见陈lm不在家,就离开了陈某。23时40分许,被告人吴某乙及同伙又驾乘桑塔纳轿车到陈lm家,被告人吴某乙又朝陈某开枪,造成在房内的陈lm之妻毛金梨轻微伤。2009年10月19日,被告人吴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毛金梨的证言,证实2005年7月28日晚10时左右,她接到何某某的电话后回家,看见家里二楼窗户被击破,一层窗户门框也被击穿,大约十几分钟后听听到枪响,房间被子弹击穿很多孔,一会儿觉得右后背有点麻痛,就跑到墙角,有看见路边停着两部小车,一部是黑色,一部是白色的。
2、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家里遭到一伙人枪击,二楼玻璃被打二个洞,一楼房间玻璃也被砸破,地上还有两个弹壳,她打电话叫毛金梨回来。当晚23时40分左右,那群人又来开枪,三楼发现手枪子弹弹头,三楼木地板有一个一厘米大小的窟窿,三楼楼顶吊顶处有一厘米的小凹陷,弹头正好落在吊顶凹陷处的西面。后发现毛金梨后背有三个小弹孔,被子弹擦破皮。她看见来了两架车,一辆是白色轿车。
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他听见房子外传来砰砰枪声,还有玻璃破碎的声音,他就起床,拿一根木棍下楼,有一位男青年手持一把枪顶住他的太阳穴,他就退回。后又响起两声枪声,还有一辆黑色轿车和一辆白色轿车。后发现他儿媳毛金梨背部流血,是被“铁米子”打伤了三处。
4、证人陈lm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晚在世纪迪吧与李清的弟弟发生纠纷,后同案犯刘某桂两次带人到他家,用枪击打他家的玻璃、门窗,其妻背部被子弹击破。
5、证人刘某某的证言,案发当晚其听说刘某桂与陈lm打架,就叫李孟仁开车去找其子刘某桂,快到陈lm厝时,看见闽x停在路边,有听见枪声。并有看见一把四五十厘米长的枪。
6、证人方孝杰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世纪迪吧发生打架。
7、证人温某某的证言,证实2005年8月1日下午,有人在屋外敲门说“刘某桂交代的枪拿起来一下”,其出门看见门口放了一个编织袋,内装一把枪,于是其就将枪交到闽清县公安局。
8、证人吴某丙的证言,证实2009年10月19日,其带被告人吴某乙到公安机关投案。
9、证人肖某丁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喝了很多酒坐同案犯刘某桂的车到梅溪下庙陈lm厝,一起去的有被告人吴某乙等四、五个人。
10、同案犯刘某桂的供述及其对枪支、子弹、同案的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晚因李清的弟弟在体育中心迪吧内被陈lm砍伤,其和被告人吴某乙等人驾驶闽x并携带一支猎枪到陈lm家,有开枪。后因陈lm又打电话挑衅,第二次又去并开枪。经辨认,上缴的枪支是案发当晚所持枪支,现场提取的子弹是当晚所击发的。
11、同案犯李清的供述及其对同案的辨认笔录证实2005年7月28日晚,其弟李杰在世纪迪吧被陈lm打,后同案犯刘某桂就驾驶闽x桑塔纳车带着他和被告人吴某乙等人,他有看到车上放一把猎枪。一伙人到陈lm厝后,同刘某桂被告人吴某乙都有开枪。他们走后,陈lm又打电话挑衅,于是一伙人又驾车返回。第二次被告人吴某乙还有开枪。
12、提取记录,2005年8月15日在何某某家提取一个变形的弹头,同年8月1日证人温某某处提取一把土制猎枪。
13、毛金梨伤情鉴定报告书,证实毛金梨所受损失为轻微伤。
1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15、关于枪支鉴定报告,证实案发当晚所使用的猎枪不能认定为枪支。
16、关于弹头、弹壳的鉴定报告,证实其中三枚弹壳是猎枪发射,一枚弹头是自制手枪所发射。
17、(2006)梅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刘某桂、李清的判决结果。
18、投案证明,证实被告人吴某乙于2009年10月19日在吴某丙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
19、被告人吴某乙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05年7月28日晚,因李清的弟弟在体育中心迪吧内被陈lm砍伤,其和刘某桂及两个不认识的年轻人坐车到渡口村陈lm家后,用猎枪朝大门、屋顶开枪。不久又接到陈lm挑衅的电话后,又到陈lm家,同伙中有人拿枪朝陈lm家开了一枪。其两次都有开枪。
2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吴某乙的自然情况。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吴某乙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是客观真实的,并能相互印证,可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乙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吴某乙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乙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19日起至2010年10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一○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一百二十八条【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罪】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