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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抢劫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男,20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大名县,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0年7月14日被羁押,同年8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京市X区看守所。

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11年3月15日作出(2011)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李某,核实有关证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2010年6月15日凌晨,被告人李某驾驶摩托车,以自己需要带路为由将被害人闭某某及吴某某骗上摩托车,将二人带至北京市X乡大学城北京理工大学门口处,后吴某某下车,被告人李某将在摩托车上的闭某某强行带至偏僻处,向闭某某索要财物,遭拒绝后将闭某某钱包内的人民币110元、台币200元(折合人民币40.94元)抢走,后逃离现场。被告人李某于2010年7月14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闭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吴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侯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示意图、扣押物品清单、北京市X乡派出所出具的工作说明、中国银行城关北街支行出具的证明、报案记录,到案经过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在案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对被告人李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二、责令被告人李某退赔被害人闭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一百五十元九角四分。

上诉人李某的上诉理由为,案发当晚其在家睡觉并未出门,并有其女友黄某某的证言可予证明。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李某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判决所据证据,经审查,证据的收集及质证符合法定程序,能够证明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某诉人李某关于某有不在场证明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闭某某和吴某某于某发后及时报案,并能较为详细地描述抢劫者所驾摩托车的外形特征,这与李某所驾摩托车的外形特征基本相符;后李某因其他违法事实被抓,在侦查机关的串并案侦办过程中,闭某某和吴某某又能准确地指认出实施抢劫的人就是李某;同时,黄某某与李某系男女朋友关系,黄某某关于某某不在犯罪现场的证言,证明力相对较弱,且无其他证据可相佐证,不足以对抗在案的多份有罪证据。因此,上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本案的其他相关证据,足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本案的犯罪事实,符合我国刑事司法有关证据采信和事实认定的原则,对于某某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胁迫的方法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一审法院认定李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靖

代理审判员彭啸

代理审判员孙燕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吴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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