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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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刘某丙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奉节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奉节县人。因本案于2011年11月23日被抓获,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某于奉节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丙,男。因本案于2011年11月19日被抓获,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某于奉节县看守所。

辩护人柳某某,重庆夔府律师事务所律师。

奉节县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刘某丙犯抢劫罪,于2012年2月15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奉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明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被告人刘某丙及其辩护人柳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某审理终结。

奉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8年1月30日晚,被告人王某、刘某丙、王某科(已判刑)、刘某己江(在逃)共谋抢劫刘某戊家。当晚11时许,被告人王某身带匕首,伙同被告人刘某丙、王某科、刘某己江窜至奉节县X村刘某戊家实施盗窃,后在盗窃刘某戊家腊肉时被发现某大声呼救,被告人王某用事先准备好的匕首将刘某戊的儿子刘某己左手臂刺伤后逃跑。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刘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入户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刘某丙已经着手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被告人王某、刘某丙系共同犯罪,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被告人刘某丙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抢劫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刘某丙的辩护人认为本案不应认定为入户抢劫;还提出刘某丙犯抢劫罪未遂,认罪态度好,要求对刘某丙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998年1月30日,被告人王某、刘某丙与王某科(已判刑)、刘某己江(在逃)共谋到本村村民刘某戊家抢劫。当晚11时许,被告人王某、刘某丙同王某科、刘某己江撬门进入奉节县X村(现某奉节县X村)刘某戊家,对刘某戊、向某及其儿子刘某己进行殴打并翻找钱财,刘某戊及其家人反抗并大声呼救,王某用事先准备好的水果刀将刘某戊之子刘某己的左手臂划伤,被告人王某、刘某丙等人逃离现某。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举示有以下证据证实:

1、报警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逮捕证,证明了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及对二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2、证人周某丁证实,1998年1月30日晚,王某科出门后直到她睡觉时还没回来。后来听说王某科等人去抢刘某戊家的钱,钱没抢到,将刘某戊他们打了,杀了刘某己两刀。

3、被害人刘某戊陈述,1998年1月30日晚11点钟起床后又睡了,刚睡着,屋里进来两个人,一个掐他的脖子,一个掐他妻子的脖子并打他妻子,还把他妻子往苕坑里惩,他使劲喊救某,听到刘某己在堂屋里也打起来,他挣脱跑到屋当门七八丈远处喊救某,附近的人被惊动,抢他家的几个人都跑了。

4、被害人向某陈述,1998年1月30日晚11点多钟,她和丈夫刘某戊已经睡着了,突然被人掐住脖子,马上就喊儿子刘某己救某,掐她的人用拳头打她头部,整刘某戊的那个人也打得轰轰响,还把她往苕坑里惩,刘某戊也在喊救某。过了一会儿,周某的群众拢来了,但是没有拦住抢犯。

5、被害人刘某己陈述,1998年1月30日晚11点左右,听见妈喊救某,刚到妈睡的房屋,被人抱住,并被电筒打了后脑两下,他将对方放倒在地上,抢过电筒一照,发现某王某,王某用刀捅在他左手膀上,他拿锅向某某砸去,后来就没看见王某了。

6、同案人王某科供述,1998年1月30日晚,刘某丙喊他和王某到刘某戊家抢钱,还喊了刘某己江,说去了后先把刘某戊和向某捆在床上。他们用扫帚把撬开门,首先到了刘某戊和向某睡的屋里,刘某丙把刘某戊按在床上,他和刘某己江把向某按住,刘某戊两口子喊林娃子,刘某丙和刘某己江就用拳头打刘某戊两口子,把刘某戊两口子往苕坑里拖,林娃子起来后,王某就跑到堂屋里对付林娃子。他就翻衣柜找钱,没翻到一会儿,王某跑过来直接朝外面去,他们跟到就跑了。没翻到钱,也没有拿其他东西。

7、被告人王某2011年11月27日供述,1998年1月底的一天晚上,王某科喊他玩并把他带到刘某己江家,当时刘某丙也在刘某己江家,他们四人就说去刘某戊家偷腊肉。刘某己江、刘某丙准备了蒙面布条,他说如发现某强行抢,并回家找了一把刮水果用的刮刮刀。晚上12点钟左右,他们将面蒙住,把门弄开,王某科爬梯子取腊肉时,把地上的木板踩响,刘某戊大喊抓强盗,王某科就和刘某戊抓把起来。他们听到旁边屋里有响动,他和刘某己江过去,被刘某戊的儿子刘某己抓到并喊抓强盗,他拿出随身带的刮刮刀捅了刘某己一刀,刘某己松手后他就往外跑,王某科他们也跟到跑了出来。

被告人王某2012年1月10日供述,1998年1月底,他和王某科、刘某丙、刘某己江商量,刘某戊家因退婚有点钱,都同意去抢刘某戊家。晚上11点多钟,他们把事先准备好的布巾蒙在脸上,王某科、刘某丙、刘某己江就撬门,进屋后决定先把腊肉取下来再找钱,不知是谁踩在木板上,刘某戊两口子被惊醒,大喊抓强盗,王某科、刘某丙、刘某己江把刘某戊两口子摁在床上,刘某戊两口子喊林娃子快点起来,他马上去到刘某己的卧室,被刘某己箍住,就拿出事先准备好的水果刀往刘某己左手臂上乱划,刘某己突然放开他,他就往外跑,王某科、刘某丙、刘某己江也跑了出来。因为过了这么多年,有些细节才想起来,以前说的不一样的,以今天说的为准。

8、被告人刘某丙2011年11月27日供述,1998年1月30日,王某科喊他去刘某戊家偷腊肉,还喊了王某、刘某己江。他们四人商量晚点去偷,王某带了一把短刀,说偷的时候被发觉就抢,他们都说要得。估计过了12点钟,王某科、刘某己江、王某把脸蒙起来,他们用扫帚把撬开灶屋门,他和王某科想搬梯子偷腊肉,踩到苕窖上面的木板,发出啪的一声,刘某戊被惊醒,大喊抓强盗,王某科打刘某戊,刘某己在西头屋里喊抓强盗,还听到西头屋里打得咚啊咚的,他马上向某里跑,刘某己江、王某、王某科都跑了出来。

被告人刘某丙2012年1月10日供述,1998年1月30日下午,王某科说晚上去刘某戊家抢钱,就答应了,并和王某科、王某、刘某己江商量等刘某戊两口子睡了去抢。晚上11点钟的样子,他们用扫帚把撬开门,来到灶屋旁边的卧室,他把刘某戊按在床上,王某科、刘某己江按的向某,刘某戊、向某拼命反抗,喊林娃子抓强盗,刘某戊想爬起来,他就用拳头打,林娃子过来,被王某拦住,听到王某和林娃子打起来。他和刘某己江把刘某戊两口子往苕窖里拖时,王某科在衣柜里找钱,刘某戊两口子使劲喊救某,他们吓到起,就跑了。上次说的假话,这次说的全是真话。

9、现某、照片。

10、公安机关的抓获说明,证明王某于2011年11月23日被抓获,刘某丙于2011年11月19日被抓获。

11、奉节县公安局关于刘某己江在逃的情况说明。

12、(1998)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了王某科、王某、刘某丙、刘某己江共谋抢劫以及到刘某戊家抢劫未遂的事实。

13、二被告人的户口证明。

以上证据经质证,被告人王某、刘某丙无异议,刘某丙的辩护人提出王某科供述的刘某丙产生抢劫犯意、刘某丙提出捆绑被害人等事实无其他证据证实;二被告人供述盗窃不成就强行抢劫不是事实。本院认为,王某科供述系刘某丙产生抢劫犯意并提出捆绑被害人的事实无其他证据佐证,该事实不予认定,但上列证据证明被告人王某、刘某丙等人共谋抢劫、到刘某戊家翻找钱财以及伤害刘某戊、向某及其儿子的的事实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刘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入户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刘某丙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认为本案不应认定为入户抢劫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刘某丙等人共谋到刘某戊家抢劫,并进入刘某戊家对刘某戊及其家人殴打,因刘某戊及其家人反抗、呼救某使王某、刘某丙等人抢劫未得逞,被告人王某、刘某丙的行为符合刑法关于入户抢劫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王某、刘某丙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某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某的刑期自2011年11月23日起至2020年11月22日止;被告人刘某丙的刑期自2011年11月19日起至2019年11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某院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君

人民陪审员冯某林

人民陪审员卢先秀

二0一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费明军

附:相关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某、救某物资的。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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