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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翁某某贩卖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张某某,福建大涵(略)事务所(略)。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以莆涵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翁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19日11时许,被告人翁某某携带冰毒一包前往莆田市涵江区X街道“某某酒店”准备贩卖给在该酒店X房间内吸毒人员姚某某时,被守候民警当场抓获,从被告人翁某某身上缴获毒品冰毒(甲基苯丙胺)一包,含包装重0.6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姚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指认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手机通话清单、尿液检验报告、理化检验报告、福建省毒品实物上缴收据、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2000)涵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翁某某违反国家有关毒品管理法律规定,明知是毒品而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含包装重0.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翁某某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翁某某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翁某某认罪态度好,可予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但提出被告人翁某某系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与吸毒人员姚某某约定交易地点后,携带毒品前往,当准备出售之时被查获,应认定为犯罪既遂,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0日起至2010年9月1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翁某明

二O一0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俞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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