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怀化市飞天典当有限公司与向某典当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怀化市飞天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怀化市鹤城区天星坪X栋,组织机构代码:x-5。

法定代表人雷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皮朝南,湖南清园(略)事务所(略)。

被告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怀化市飞天典当有限公司诉向某典当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6日向某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0年4月7日本院根据怀化市飞天典当有限公司的申请查封了向某在怀化市飞天典当有限公司的200万元股权。本院向某方发出举证通知书后,双方协商确定双方于2010年4月23日前完成举证,本院予以准许。举证期限届满后,本院于2010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怀化市飞天典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雷某某,委托代理人皮朝南,被告向某,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怀化市飞天典当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被告因业务需要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50万元整,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约定利息按4‰月计算和综合费案24‰月计算,以上利息及综合费支付时间为每月底前支付。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即由2008年12月16日起至2009年3月16日止,还款保证方式为被告以其在原告处所持有的股份作为担保,并签订《股权质押合同》,清偿到期借款,违约责任中还约定,若被告未能在2009年3月16日前还清原告借款,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借款金额10%的违约金。以上《借款合同》和《股权质押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某告提供了借款人民币150万元,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时清偿借款,至今分文未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你院,请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整及利息9.3万元和综合费55.8万元,并支付原告违约金85万元整,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当庭将85万元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变更为15万元。

原告怀化市飞天典当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

1、2008年12月16日怀化市飞天典当有限公司与向某签订的《借款合同》1份,以证明向某向某化市飞天典当有限公司借款150万元的事实。

2、2008年12月16日向某与怀化市飞天典当有限公司签订的《股权质押合同》1份,以证明向某用股权200万元作为质押的事实。

3、2009年1月6日怀化市飞天典当有限公司出具的当物为股权,典当金额为150万元整,典当期限为2008年12月16日至2009年3月15日,当户向某签名的当票1张,以证明怀化市飞天典当有限公司已履行了提供150万元当金的合同义务。

4、2009年3月16日怀化市飞天典当有限公司出具的原典当金额为150万元整,典当期限为2009年3月16日至2009年4月2日,当户向某签名的续当凭证1张,以证明典当到期后又续当15天。

5、怀化市飞天典当有限公司的典当经营许可证1份,以证明怀化市飞天典当有限公司经营典当的资质。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向某对在怀化市飞天典当有限公司的借款事实认可,对怀化市飞天典当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8年12月16日,怀化市飞天典当有限公司与向某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向某向某化市飞天典当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利息每月按4‰计算,综合费每月按24‰计算,借款期限为三个月,从2008年12月16日至2009年3月16日,借款人以其在怀化市飞天典当有限公司所持有的所有股份作为担保(另附股权质押合同),违约责任为向某若在2009年3月16日前不能还清借款,向某支付怀化市飞天典当有限公司借款金额10%作为违约金。同日,怀化市飞天典当有限公司与向某签订《股权质押合同》1份,双方约定:向某以其在怀化市飞天典当有限公司投资的所有股权作质押,怀化市飞天典当有限公司同意向某款人向某发放总金额为150万元的贷款,本质押合同是上述借款合同不可分割的的组成部分,质物是质押人(即上述合同中借款人)在怀化市飞天典当有限公司投资股权及其派生的权益,质押股权金额为200万元整。合同签订后怀化市飞天典当有限公司履行了交付典当金额(即借款)150万元的义务。典当期限(即借款期限)届满后,向某又对以上当金(即借款)予以续当,续当期限为2009年3月16日至2009年4月2日。续当到期后,向某没有赎当或者续当。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怀化市飞天典当有限公司与向某于2010年4月27日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向某以在怀化市飞天典当有限公司的x元股权抵偿向某所借怀化市飞天典当有限公司款项及费用x元(本金x元、违约金x元、利息x元、综合费x元)中的x元,不足部分由向某继续偿还,以上义务限本调解协议生效后20日内履行。

二、案件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x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x元,由怀化市飞天典当有限公司、向某各承担一半。以上费用怀化市飞天典当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向某直接支付给怀化市飞天典当有限公司。

三、双方当事人自愿约定本调解协议签字时生效。

上述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名认可,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审判长马建民

审判员向某莉

代理审判员舒易成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谌东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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