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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余某某与被告麻某某人身权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旬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余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梁天佐,陕西智圣(略)事务所(略)。

被告麻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陕西省旬阳县人。

委托代理人张登产,陕西法力(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丁义安,陕西法力(略)事务所(略)。

原告王某、余某某与被告麻某某人身权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6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余某某诉称,受害人XXX(原告XXX之兄)早年因妻子患病去世,导致精神失常。XXX的女儿王某被其舅收养,XXX便与余某某共同生活。2001年农历正月30日麻某某在山西省寿阳县承包了砖厂,需要找人干活,当时就找到余某某,要求XXX到砖厂打工。余某某与麻某某约定一年支付XXX工资1000.00元。谈好后麻某某当场支付了500.00元工资,并出具了500.00元的欠条。此后XXX被被告带走。2001年冬砖厂工人回来后,原告才知道XXX在麻某某承包的砖厂干活期间不知去向,下落不明,余某某多次找麻某某协商此事,均未果。2006年12月,王某、余某某向旬阳县人民法院申请宣告XXX死亡,2008年元月旬阳县人民法院作出宣告余XXX亡的判决。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宣告死亡的费用、交通费及受害人的工资等各项损失合计x.90元。

被告麻某某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XXX是2000年农历12月份XXX的一个亲戚介绍给被告的,当时其亲戚介绍说XXX人很老实,干活干的好,正好被告当时承包的砖厂也需要工人,就这样在其亲戚的引领下被告才找XXX到砖厂干活。找到XXX后被告才知道XXX和余某某在一起生活。当时余某某就要求被告一年给付XXX工资1000.00元而且还要求把工资交给他,说XXX是个本分人,XXX本人也同意余某某的要求。就这样被告当场就给余某某付了500.00元作为XXX的工资并出具了一张500.00元的欠条。当时被告对XXX的具体情况并不了解,余某某也没有给被告说XXX有什么病,被告通过直观的观察发现余某新并没有什么异样,和正常人一样就是看起来是个老实人,比较蠢笨一些。XXX于2001年到被告的砖厂以后,被告才发现XXX并不是个老实人,其在砖厂干了还没有多长时间就私自跑了,被告就停下工人去找人,后来找到了XXX。找到XXX后,被告就给余某某打电话,叫他过来把XXX领回去,余某某并没有到砖厂来领人。XXX又在砖厂里呆了没有多长时间,又私自跑了,被告又组织人去找,没有找到。到2002年被告砖厂的一个工人在另外的砖厂看到XXX在该砖厂里干活。原告诉称XXX有神经病,被告并不知情。是否有神经病应当有合法有效的证据。如果真有神经病,作为监护人的原告不尽监护责任,将一个神经病患者介绍出去干活,给自己挣钱,显然是极不负责任的。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材料有:

1、原告余某某、王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二原告的身份。

2、XXX的户籍信息复印件,证实XXX的基本情况。

3、原告余某某提交的被告书写的欠条一张。证实“今欠到余某某工资款500.00元(找人;人身安全由我负责)”

4、旬阳县人民法院(2006)旬民特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实XXX于2008年1月18日被宣告死亡。

5、中国邮政汇款收据一张,证实汇款264.90元,收款人:人民法院报西安记者站。

6、特快专递邮件收据一张,证实邮寄费33.00元。

7、证人XXX的证言,证实我听说XXX害了一场病后,精神上有问题,麻某某找到余某某几次说叫XXX去做活,余某某说XXX是个“洋昏子”,怕跑丢了,后来麻某某说可以保证XXX的人身安全,余某某还特意叫麻某某写了一个保证。

8、证人XXX的证言,证实XXX因为媳妇得病死后开始得神经病的,整天胡言乱语,在家时,给东家做两天,给西家做两天,需要人照顾、看管。XXX是麻某某带出去做活的。

9、证人XXX的证言,证实余某新到麻某某的砖厂干活后,就一直没有回来过。XXX有一个女子,自XXX的媳妇去世后,他女子才一岁多,由于他无力抚养,这个女子被她外公、外婆领去抚养。XXX还有一个弟弟叫余某某。

10、证人XXX的证言,证实XXX是被麻某某引出去打工的,听说引出去当年就丢了,XXX丢了,余某某出去找过两、三次,一次出去就一个多月。XXX和余某某在一起生活,余某某照顾XXX生活。

经庭审质证,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认为,证人XXX反映的不是案件的客观事实,XXX是听人说的,是一个传来证据(即材料7)。XXX的证言也不是事实。精神病需要专门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为准,不是说谁是精神病就是精神病。况且XXX曾受到过原告的宴请,其作证有虚假成分(即材料8)。证人XXX被告并不认识(即材料9)。证人XXX的证言也不属实,精神病和人老实是有区别的(即材料10)。户口簿信息本身没有意见,但并不能说明XXX的精神状况(即材料2)。欠条欠的是XXX的工资,并不是原告所主张的监护权的转移(即材料3)。其他材料被告均无异议(即材料1、材料4、材料5、材料6)。

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认证如下:

精神病是一个复杂的病症,它的成因很多,发病的表现也很多。原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明XXX是精神病的病史资料或有关机构的鉴定结论,如果依据XXX、XXX、XXX、XXX的证言就认定XXX是精神病患者,是有失偏颇的。故本院对证人XXX、XXX、XXX、XXX证明XXX是精神病患者的部分不予采信,其他部分酌情认定(即材料7、材料8、材料9、材料10)。户口簿登记信息,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但户口信息并不能证明余某新的精神状况,故本院对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对户口信息的扩大解释部分,本院不予采信(即材料2)。欠条系被告写给原告麻某某的,从欠条本身来看,只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务报酬关系,不能证明原、被告的监护权转移关系,所以对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认为欠条能证明原、被告监护权的转移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即材料3)。其他材料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即材料1、材料4、材料5、材料6)。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向法庭提交的材料有:

1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的身份情况。

12、证人XXX的证明一份,证实2001年我在麻某某砖厂打工,3月13日吃早饭时发现XXX不见了,麻某某叫工人停下来,去找XXX,后来在铁道边找到了XXX。麻某某就给XXX打电话,让XXX给余某某说,让把余某新领回去。没过好几天,吃饭时又没见XXX,麻某某通知工人停工去找XXX,结果未找到。后来我看见XXX在另一家砖厂干活。

13、证人XXX的证言,证实情况同材料12,同时证实XXX人是个老好儿人,精神上看不出有啥问题,和平常人一样。

14、证人XXX的证言,证实麻某某给我打了好几次电话,让我传信给余某某,说XXX在砖厂不好好干活,偷跑了。我当时给余某某说了以后,余某某说他不管。同时证实XXX性格上是个老好人,精神看不出有啥问题。

15、证人XXX的证言,证实麻某某给余某某打了一个欠条。在麻某某找XXX干活时,余某某没有给麻某某叮嘱什么,也没有给麻某某说XXX有啥病。XXX是个老实人。

经庭审质证,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认为,证人XXX与被告麻某某有亲戚关系,证据效力较低,其证言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使用(即材料13)。证人XXX从来都没找过余某某,更不存在给麻某某传信(即材料14)。证人XXX也没找过余某某,其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即材料15)。证人XXX的证据形式不合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即材料12)。

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认证如下:

证人XXX的证据形式不合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即材料12)。证人XXX与被告麻某某有亲属关系,证言难免有其倾向性,本院对证人XXX的证言酌情认定(即材料13)。证人XXX、XXX的证言真实可信,证据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即材料14、材料15)。

经过当事人的举证、质证以及本院的认证,查明如下事实:

原告余某某与XXX系亲兄弟关系,XXX的妻子死后,其女儿王某被其舅收养,XXX便与余某某共同生活。2001年农历正月30日麻某某在山西省寿阳县承包了砖厂,需要找人干活,当时就联系到余某某。麻某某想让余某某之兄XXX到砖厂打工,因XXX是个老实人,麻某某便和余某某谈妥了XXX的工资,约定一年支付x.00元。麻某某当场支付了500.00元,并出具了500.00元的欠条。此后XXX便和麻某某到山西打工。2001年3月13日吃早饭时发现XXX不见了,麻某某就让全场工人停工去找XXX,后来在铁道边找到了XXX。麻某某遂多次与XXX电话联系,让传信给余某某,叫余某某到山西把XXX领回来,余某某没有去。后没过好几天,又发现XXX不见了,麻某某让工人停工去找XXX,结果未找到。2006年12月,王某、余某某向旬阳县人民法院申请宣告XXX死亡,2008年元月旬阳县人民法院作出宣告XXX死亡的判决。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宣告死亡的费用、交通费及受害人的工资等各项损失合计x.90元。

本院认为,精神病是一个复杂的病症,它的成因很多,它的临床表现形式也多种多样。认定一个人有精神病不能仅凭证人证言的证实,还需要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用药清单和观察记录等病史资料或专业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加以佐证。因为认定某个人有精神病,在法律上就有可能引发一系列的法律后果,如监护权、婚姻关系、亲属身份等。本案中,只有证人XXX、XXX、XXX、XXX的证言,况且证人XXX、XXX的证言还是传来证据,就认定XXX有精神病,确实有失偏颇和公允。原告需提交证明余某新是精神病患者的病史资料或专业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但原告未向法庭提交这方面的资料。反而被告麻某某提交了能证明XXX是个老实人,精神方面看不出有什么问题的证据。现在XXX已被宣告死亡,申请XXX作精神鉴定可能性很小或不可能。换一个角度说,就是XXX有精神病,而余某某未向被告麻某某如实告知,也不必然导致监护权的转移。XXX、余某某与麻某某没有任何亲戚关系,监护权的转移是需要村民委员会的确认或人民法院的认定,而没有任何确认或认定,就说监护权从余某某转移给麻某某,是对法律的曲解。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认为,被告麻某某书写的欠条有监护权转移的证明效力,本院认为是错误的,欠条仅能证明麻某某与余某某之间的劳务报酬关系。麻某某尚欠x.00元工资款,被告麻某某也当庭承认,余某某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所以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的另一个问题就是宣告死亡是否引起死亡赔偿的问题,因为宣告死亡是否适用死亡赔偿目前没有这方面的法律规定。宣告死亡指经利害关系人申请,由法院宣告下落不明的满一定期间的自然人为死亡的制度。XXX被宣告死亡,不能产生麻某某赔偿王某、余某某死亡赔偿金的法律后果,因为本案中不存在监护权的转移,所以让被告麻某某承担监护之责显然是错误的。所以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余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20.00元,由原告王某、余某某各承担6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高新

审判员徐启智

人民陪审员袁治菊

二OO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炳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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