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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岭县人民法院:任某与李某某之间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长民保字第34号

申请人任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农民。

被申请人李某某,男,汉族,30岁,司机。

申请人任某与被申请人李某某之间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于2009年9月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李某某驾驶的蒙x号欧曼货车予以保全,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5万元现金及皇云兰所有的房屋担保。

经审查,申请人任某与被申请人李某某之间有长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交通事故诉前财产保全告知书等证据,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法律关系。申请人任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其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申请人李某某驾驶的蒙x号欧曼货车予以保全。

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王维利

代理审判员尚成礼

代理审判员袁春财

二OO九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王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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