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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黄某某故意伤害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雨刑初字第22号

公诉机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08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押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江某某,长沙市正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唐××的诉讼代理人唐×,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3日8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长沙市雨花区X乡X村牛婆塘组自己家中吃早饭时,唐××来到被告人黄某某家中,双方因修建厂房一事发生争执,被告人黄某某即持碗将唐××的脸部划伤。经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唐××面部多处裂创、左眼眶周软组织挫伤,已构成轻伤。被告人黄某某于案发当天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赔偿人民币x元给被害人唐××。在本案审理中,被告人黄某某与被害人唐××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人黄某某共赔偿被害人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包括已赔偿的x元),并已付清。被害人唐××向本院出具了请求对被告人黄某某从轻处罚的书面申请。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传唤经过和情况说明材料,证人黄××、甘××的证言,湘芙蓉司法鉴定中心[2008]法临鉴字第X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被害人唐××的伤情照片和陈述,调解协议及收条,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身份、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款,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以及所具备的帮教条件,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被告人黄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黄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事宜已达成调解协议,且系初犯,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徐天喜

人民陪审员陈梓良

人民陪审员毛宗复

二○○九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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