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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犯过失致人死亡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某甲,男,X年X月X日生,系被害人毛某政之子。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某乙,男,X年X月X日生,系被害人毛某政次子。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某丙,男,X年X月X日生,系被害人毛某政三子。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某丁,男,X年X月X日生,系被害人毛某政四子。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某戊(棠),女,X年X月X日生,系被害人毛某政长女。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某(心)霞,女,X年X月X日生,系被害人毛某政次女。

原审被告人李某,别名李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因本案于2007年7月8日向汝州市公安局投案,2007年7月9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7年7月26日被监视居住(略)。2007年8月18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押于郏县看守所。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某甲、毛某乙、毛某丙、毛某丁、毛某戊、毛某(心)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O一0年五月二十四日作出判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某甲、毛某乙、毛某丙、毛某丁、毛某戊、毛某(心)霞均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毛某政系邻居,两家在案发前关系不睦。2007年7月8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李某与本村村民毛某政因下水管破裂发生口角,继而引起互殴,被人劝解后,双方各自离去。被害人毛某政因情绪激动,导致冠心病发作而死亡。经法医鉴定,毛某政头部外伤,符合钝器伤的特征,其头部损伤为非致命伤,毛某政系冠心病死亡。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已赔偿死者亲属8000元。

另查明,被害人毛某政生前系梨园矿务局郭庄矿非农业人口户籍,生于X年X月X日,有四子二女。

原审依据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人毛某己、毛某丁、毛某庚证言、汝州市公安局公(汝)尸鉴(法医)字[2007]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平顶山市公安局平公刑(2007)尸检字第X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死者毛某政头部损伤符合钝器伤的特征,其损伤非致命伤,据病理结果,死者毛某政系冠心病死亡(外力,情绪激动,劳累等因素均可诱发)和河南科技大学河科大司鉴中心[2007]病检字X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结论:冠心病,陈旧性心肌梗死(冠状动脉狭窄达IV级,伴钙化);脑组织水肿。解放军第一五二医院尸检号A07-12尸检报告单病理解剖诊断:1、冠状动脉粥样硬化:左冠状动脉主干阻塞IV级、右冠状动脉主干阻塞III级;左冠状动脉前降支阻塞I级、左冠状动脉旋支阻塞IV级。2、硬化性心脏病伴急性缺血改变。3、脑基底动脉粥样硬化,小动脉硬化。4、脑水肿。主要疾病为1、2。汝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物证鉴定结论及相关单据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因琐事与被害人毛某政发生争吵,进而互殴。其应当预见被害人已有70多岁,可能患有严重疾病,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从而致被害人毛某政因情绪激动引发冠心病发作而死亡,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告人李某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并供述了案件事实,庭审中否认自己同被害人毛某政互殴这一主要情节,且不认罪,故自首不予认定。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的诉求,在已有的证据中,没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李某具有杀人的主观故意,也没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李某实施了故意杀人的行为,且未提供证明被告人李某具有杀人的主观故意并实施了故意杀人的证据,故不予支持。被害人毛某政的死亡与被告人李某的犯罪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且该犯罪行为给被害方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于民事部分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予以支持,但与法无据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及有关民事法律规定、解释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被告人李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被害人毛某政死亡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92元(已赔偿的8000元在支付时应予以扣除,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均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楚、定性不准、应全额赔偿”为由提出上诉。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相一致。上诉期间,上诉人均无提供新证据支持其上诉理由。原判所列证据亦经一审开庭时,当庭予以出示、宣读并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李某因琐事与被害人毛某政发生争吵,进而互殴,其应当预见被害人已有70多岁,可能患有严重疾病,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从而致被害人毛某政因情绪激动引发冠心病发作而死亡,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关于上诉人所提“原判认定事实不清楚、定性不准、应全额赔偿”的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故不予采纳。被害人毛某政的死亡与原审被告人李某的犯罪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且该犯罪行为给被害方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民事判赔合理,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武中立

审判员王全法

审判员张丰奇

二O一O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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