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旷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迪成,湖南迪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旷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1蛉鞠罕鹪咂K尽罕茉硎罄溃ㄒ煞笥猩迸碓∨i蔚笕猩づ耄笥猩迸略醭e、杨国亮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朱文俊担任记录,于2010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旷某某、委托代理人王迪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旷某某诉称,2006年春节后,原、被告一起到广东东莞打工,双方相距近20公里,期间双方互有往来。同年9月,被告不知何故却弃原告不顾,擅自离开原单位外出,原告多方寻找,均无被告踪迹。因被告不尽家庭义务,使原告在这三年时间里独自承担家庭责任,尝尽孤独寂寞之苦,为早日解脱该痛苦婚姻,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小相识,2001年上半年在广州打工时确立恋爱关系并同居生活,2004年9月29日双方自愿在衡山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初夫妻感情好,X年X月X日生女儿刘某某。2006年春节后,原、被告一道到广东东莞打工。其中,原告在东莞市X镇沛恒制衣厂打工,被告则在东莞市区从事房屋室内装修。期间双方常互有往来。2006年9月5日上午,被告从原告处返回市区,但原告下午接到被告堂弟刘某某电话,告知被告不见了。原告不以为意,认为是被告堂弟在开玩笑,直至次日其兄旷某某来电话告知被告不知所踪,原告才赶到市区被告打工处寻找,并向警方报案,此后与被告父母一道在东莞寻找了一个多月时间,至今无被告任何音讯。被告失踪期间,女儿刘某某随被告父母生活,原告负担了女儿的抚养、教育费。另查明,婚姻存续期间,原、被告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
以上事实,除原告的陈述外,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字号衡山结字x号“结婚证”,证实了原、被告登记结婚的时间,衡山县X乡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被告刘某某父亲刘某某的证言证实了被告已多年不知去向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结婚,其婚姻基础牢固,婚后,夫妻感情好。但被告于2006年9月离开原告后不知所踪,造成原、被告事实上的分居,其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应视为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且自愿抚养女儿并承担女儿的抚养教育费,不违背法律规定,其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出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与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旷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儿刘某某随原告生活,由原告负担小孩的抚养、教育费;小孩随原告生活期间,被告享有探视的权利,小孩长大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小孩自行决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旷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小轼
审判员陈锦&x
审判员杨国亮
二O一O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朱文俊
校对责任人:彭小轼打印责任人:朱文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