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2010年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1年7月12日被泌阳县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泌阳县看守所。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夺罪,于2011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7月12日11点左右,张某某趁正在泌阳县汽车站候车的王某不备,将王某放在座椅上的手提包抢走。包内有现金422元,价值480元的手机一部。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王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沈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泌阳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本院(2010)泌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张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2日起至2012年2月1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邢东伟
二○一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张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