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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石xx与被告牛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项城市人民法院

原告石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项城市。

被告牛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石xx与被告牛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xx、被告牛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3年6月认识,并于同年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名叫石xx。由于夫妻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感情基础薄弱,且双方性格存在极大差异,沟通交流困难,经过努力后不能建立良好婚姻关系,于婚后三个月后开始分居至今,几乎没有联络,没有正常的家庭及夫妻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们夫妻感情挺好,从没有破裂过。原告对我还孩子都很好,给我买衣服、化妆品,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3年6月25日办理了结婚证,并于同年举行结婚仪式。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名叫石xx。婚后感情一般,由于夫妻双方交流较少,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石海伦与被告牛妍玉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于宝智

审判员张学志

审判员张晓峰

二零一零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高传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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