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罗某甲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蛉鞠罕鹪咂K尽罕茉硎罄溃ㄒ煞笥猩迸略醭e独任审判,书记员朱文俊担任记录,于2010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甲及代理人戴某某、被告王某某及代理人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甲诉称:1988年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9年1月在原衡山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女孩罗某乙,X年X月X日生男孩罗某乙。由于没有共同的兴趣、爱好,婚后感情不好,无端的吵闹和猜疑成为被告的日常事,尤其是被告用粗俗的语言伤及原告和亲人,使原告无法忍受,虽经亲友多次劝戒和原告的警告,但被告至今毫无悔改之意。为解除痛苦的婚姻,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被告王某某辩称:对原告所述相识、结婚、生育小孩的是事实没有异议;原告近几年在外做生意积累了一定的财富,思想发生了变化,开始嫌弃被告;原、被告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1988年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89年1月原告为规避法律,虚报为X年X月X日出生,与被告在原衡山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并于1988年农历12月26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婚后夫妻感情好,于X年X月X日生女孩罗某乙,X年X月X日生男孩罗某乙。近几年,原告在外承包食堂,喜爱打牌,被告性格急躁,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
以上事实,除原、被告的陈述外,原告提交的衡山县X乡人民政府颁发结发的长办婚字x(x%号结婚证,证实了原、被告于1989年1月在衡山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的事实。原告提交的对原、被告的儿子罗某乙的调查笔录,证实如果原、被告离婚,罗某乙选择随原告生活。以上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虽然原告登记结婚时未达到法定婚龄,但是现在已经达到法定婚龄,故原、被告仍然为合法夫妻关系。对原、被告双方陈述一致的事实和原告提交的结婚证、证人罗某乙证言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人罗某乙证言,被告除对证人证明被告喂罗某乙农药、拉罗某乙去撞车外,原、被告无其他异议。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该证言部分予以确认;对双方有异议的证言部分,因为该部分证言系传来证据,被告又予以否认,原告亦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对证人罗某乙的该部分证言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恋爱时间较长,婚姻基础牢固。婚后较长时间夫妻感情好。只是近几年来,原、被告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和。只要原、被告相互信任、加强感情交流,原、被告是可以和好的。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足,其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罗某甲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罗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锦&x
二O一0年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朱文俊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