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郑市支行,住所地新郑市X路X号。
负责人李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该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某,该行职员。
被告苏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苏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郑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新郑支行)与被告苏某丙、孙某、苏某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新郑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李某,被告孙某、苏某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新郑支行诉称,2010年11月22日,苏某丙由孙某、苏某丁担保向农行新郑支行借款30000元,年利率8.896,2011年11月21日到期。到期后,苏某丙未偿还上述借款。请求判令苏某丙、孙某、苏某丁连带偿还借款30000元、利息1932.50元,以及2012年3月12日以后的利息。
被告苏某丙未作答辩。
被告孙某辩称,借款应当由苏某丙偿还,孙某不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苏某丁辩称,苏某丁尽快督促苏某丙偿还借款,但不承担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2日,农行新郑支行与苏某丙、孙某、苏某丁签订一份《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苏某丙向农行新郑支行借款30000元,2011年11月21日到期,按季结息,正常年利率8.896,超期年利率13.344,由孙某、苏某丁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当日,农行新郑支行如约向苏某丙支付借款30000元。截至2012年3月12日,苏某丙尚欠农行新郑支行借款30000元、利息1932.5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记账凭证》等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农行新郑支行与苏某丙、孙某、苏某丁之间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农行新郑支行依约向苏某丙发放借款后,苏某丙未及时、全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孙某、苏某丁作为苏某丙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苏某丙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孙某、苏某丁关于其不承担民事责任的抗辩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农行新郑支行的诉讼请求合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孙某、苏某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苏某丙追偿。苏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郑市支行借款30000元、利息1932.50元,以及2012年3月12日以后的利息。
二、被告孙某、苏某丁对被告苏某丙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孙某、苏某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苏某丙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8元,减半收取299元,由被告苏某丙、孙某、苏某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喜
二Ο一二年五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马娜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