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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诉被告梁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男,1968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特别代理),女,1957年出生。

被告梁某某,男,1969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宗权(特别代理),福建升恒(略)事务所(略)。

被告李某某,男,1975年出生。

原告张某诉被告梁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及被告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宗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梁某某以经营生意缺乏资金为由,于2009年7月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按30‰计算,该借款由被告李某某作保证担保。后经原告催讨,二被告没有还款,故请求判令:1、被告梁某某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09年7月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2、被告李某某对上述债务负连带责任。

被告梁某某辩称,原、被告双方借款是事实,但借款时被告当即返还给原告本金人民币7500元,故实际借款本金应为人民币x;借款后,被告陆陆续续支付给原告六个月(每月付7500元)计x元利息;本案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0‰,属高利贷,不受法律保护。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以证明自己的主张:1、原告及两被告的身份证各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借条、转账凭条各一份,以此证明2009年7月3日被告梁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原告以转账形式汇入被告梁某某在建设银行设立的账户,还证明被告李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经庭审质证,被告梁某某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诉讼期间,二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

经上述认证并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3日,被告梁某某以经营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该借款以转账形式汇入被告梁某某在建设银行设立的账户,借款时双方约定月利率按30‰计算,该借款由被告李某某作保证担保。时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兹向张某借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正(x),月利息按3%计算,款到账号:x梁某某后,此借条开始生效。此据借款人:梁某某担保人:李某某x.7.3”。后经原告催讨,二被告没有还款,原告遂于2010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梁某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起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0年4月27日作出裁定,驳回被告梁某某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被告梁某某不服提出上诉,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11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梁某某、李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及担保关系,有两被告出具的借条为据,该借贷、担保关系合法有效,可予认定,被告梁某某系借款人,对拖欠原告的债务应负清偿责任;被告李某某作为借款的担保人,应对上述债务负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主张按低于双方约定月利率30‰即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本院予以照准。被告梁某某主张借款时有归还给原告本金7500元及支付给原告六个月利息计x元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给原告张某人民币十五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09年7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李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由被告梁某某、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伟

审判员柯文林

审判员何光荣

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詹云卿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一、案所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二、申请执行的期间告知: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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