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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乙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6-05-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穗中法刑一终字第272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06)穗中法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户籍住(略),暂住广州市X镇。系本案的被害人。

原审被告人周某乙(自报名),男,1968年1月22日,汉族,出生地湖南省隆回县,文化程度小学,住(略)。因本案于2005年5月9日被羁押,同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X区看守所。

广东省广州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某乙犯故意伤害罪暨原审附近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甲诉原审被告人周某乙赔偿经济损失一案,于2006年4月6日作出(2006)天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和查阅上诉人姚某甲提交的上诉书,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5年5月9日晚8时某,被害人姚某甲雇请被告人周某乙运按摩机到本市X区车陂东圃十一社商业街“佳诚”文具店,因搬运费问题双方发生争执、推搡,周某乙挥拳打到姚某甲的左眼部,致其戴的眼镜破裂,镜片碎片刺穿其左眼球、左眼下睑部,造成左眼下睑部单个创口长3。7cm,左眼损伤造成左眼球穿通伤,出现角膜穿通伤、虹膜缺失、晶体全脱位、前房积血,左眼视力下降,经治疗六个月后,其伤眼的矫正视力为0.05,姚某甲左眼下睑部的伤情属轻伤,左眼的损伤属于重伤。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甲的经济损失有:

1、姚某甲的医疗费以票据计算为(略)元。

2、由于被害人两次住院实施手术,说明被害人受伤后至第二次手术期间,伤情一直不稳定,故其误工时某应当计算到第二次手术后的休养时某,同时某据被害人所从事的行业来看,被害人要求赔偿误工费(略)元比较合理。

3、被害人住院22天,330元护理费的请求符合情理。

4、交通费根据就医的地点、时某、人数、次数及相应的发票酌情认定为575元。

关于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略)元的请求,姚某甲未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证明以及相关机构的伤残等级鉴定等证据,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其经济损失总额为(略)元。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姚某甲陈述及辨认照片笔录证实,2005年5月9日晚上8时某,他雇请被告人周某乙驾驶的三轮车,将他的按摩机拉回广州市X区X街X号档口,因拉货的价钱问题与周某乙发生争执,后双方发生推拉,周某乙用拳头打向他的左眼,将他的眼镜打碎,造成眼部流血,住院治疗。

2、证人姚某丙的证言及辨认照片笔录证实,2005年5月9日晚8时某,他的朋友姚某甲打电话来说,有人要拿他的东西,于是他赶到现场,看见周某乙与姚某甲在争吵,周某乙姚某甲打电话报警不备之机,上前一拳打在姚某甲的左眼部。当时某某戴着眼镜,被打后眼镜掉落在地上,姚某甲左眼部流血不止。周某乙感觉不妙逃跑,被赶来的保安员抓住。

3、证人保安员周某丁的证言及辨认照片笔录证实,2005年5月9日晚8时某,他在辖区内巡逻时,接到派出所的对讲机呼叫,说东圃小学对面十一社商业街有人打架,他赶过去后看见被告人周某乙光着上身拼命向北正大街方向逃跑,当他追至北正四巷X号门前时,将周某乙抓住,后有赶来的其他队员合力将周某乙控制。

4、案发现场照片,经被告人周某乙辨认无误。

5、广州市X区分局的《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姚某甲的伤情属重伤。

6、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甲提交了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门诊病历及其住院病历、疾病证明书、视网膜脱离住院病历、医疗收费收据和出租车发票等证据。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周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因被告人周某乙的犯罪行为而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甲遭受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赔偿的费用为(略)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周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二、被告人周某乙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略)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上诉人姚某甲提出其左眼视力0。05,已失明,造成残废,并可以达到六级伤残,要求被告人周某乙赔偿伤残赔偿金人民币5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周某乙因搬运费的问题与上诉从姚某甲发生争吵,原审被告人周某乙用拳头将上诉人姚某甲的左眼打伤,致其重伤并两次住院治疗的事实清楚,这有上诉人姚某甲的陈述及辨认周某乙的照片笔录,证人姚某丙的证言及辨认周某乙的照片笔录,证人周某丁的证言及辨认周某乙的照片笔录,现场勘查照片,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原审被告人周某乙的供述及上诉人姚某甲提交的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疾病证明书、医疗收费收据及交通费单据等证据,各证据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姚某甲提出其左眼的损伤已造成伤残六级,要求原审被告人周某乙赔偿伤残赔偿金人民币5万元的上诉意见,经查,由于上诉人姚某甲未能提供相关医疗鉴定机构出具的伤残鉴定书,故其认为左眼已造成伤残六级的依据不足,要求原审被告人周某乙赔偿伤残赔偿金5万元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周某乙因搬运费的纠纷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处罚。由于原审被告人周某乙的犯罪行为,致上诉人姚某甲左眼受重伤,给上诉人姚某甲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实,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姚某甲提出要求原审被告人周某乙赔偿伤残赔偿金的上诉意见,经查依据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梁敏

代理审判员简扬生

代理审判员江锦权

二00六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曾凡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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