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生于1961年。
被告:寇某某,女,生于1974年。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寇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寇某某经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22日凌晨,原告李某某独自在家睡觉,被手电光刺醒后,见我的一头牛已被解开,离开牛群。我高喊“有人偷牛了,偷牛了”。随即,被告寇某某骑到原告身上,将其打伤。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1957.4元、误工费170.8元、护理费170.8元、精神损失500元、交通费28元,共计2827元。
被告缺席无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2日凌晨2时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寇某某因口角产生纠纷。被告寇某某将原告李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原告李某某为轻微伤。淅川县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寇某某行政拘留5日。2009年10月25日,原告李某某在马蹬镇卫生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全身多发性复合外伤,共住院14天,花费医疗费1587.4元,住院期间由其丈夫王建会(农民)护理。原告作法医鉴定,支付检查费220元及鉴定费15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相印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寇某某将原告李某某打伤造成其损害,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如下:
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医疗费为1587.4元+220元(检查费),合计1807.4元。
2、误工费:根据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原告住院14天,误工费为4806.95元÷365天×14天=184元。
3、护理费:参照河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09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365天×14天=184元。
4、交通费:原告及其丈夫王建会往返淅川一趟,每人每次7元,计28元。
5、精神损失:原、被告双方系近邻,本着和睦相处的原则,且被告已受过行政处罚,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寇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李某某医疗费1807.4元、误工费184元、护理费184元、交通费28元,合计2203.4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鉴定费150元,原告李某某负担50元,被告寇某某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环宇
审判员温莉
审判员闫莉
二O一O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杨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