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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高某某、司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延津县法院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3月3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3月10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1年6月30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1年8月22日由延津县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4月12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6月30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1年8月22日由延津县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司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志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9日下午,在延津县X乡X村李××家,被告人高某某、司某某伙同段爱军(另案处理)三人开着段爱军的汽车将李××家的牧羊犬盗走,后高某某雇车与司某某两人将该牧羊犬拉到开封狗市上卖掉,卖得赃款800元,赃款已被高某某挥霍。经延津县价格评估中心鉴定,该牧羊犬价值人民币4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李××经济损失x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被害人李××陈述;证人张××、李××证等证言;被告人高某某、司某某供述和辩解;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延价鉴字(2011)X号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司某某系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且二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二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司某某辩称他不是主犯。

经审理查明:

2011年2月9日下午,在延津县X乡X村李××家,被告人高某某、司某某伙同段爱军(另案处理)三人开着段爱军的汽车将李××家的牧羊犬盗走,后高某某雇车与司某某两人将该牧羊犬拉到开封狗市上卖掉,卖得赃款800元,赃款已被高某某挥霍。经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牧羊犬价值人民币4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李××经济损失x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2、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牧羊犬价值4000元。

3、到案经过,证实二被告人系被抓获归案。

4、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5、被害人李××出具的证明,证实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的家属已赔偿其损失x元,他对高某某已表示谅解。

6、证人张××证言,证实2011年2月9日下午3点多钟,她看见李××家门口停了一辆小汽车,外面有三个人。李××家的狗也在外面,后来不见了。

7、证人李×证言,证实2011年2月9日下午3点多钟他从李××家门前经过时,见李××家门口停了一辆小车,门口有三个人,一条狗就在附近。

8、证人李××证言,证实2011年2月9日下午三点左右,他看到有三个人在李××家的狗旁边站着,有一辆豫x车头朝北在李××门前停放。

9、证人丁××证言,证实2010年10月份,他带着李××的牧羊犬在新乡市庄家大院打的耳号。该狗价值四、五千左右。

10、被害人李××陈述,证明2011年2月9日下午17时他到家后,发现家养的牧羊犬被盗,并到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

11、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证明案发当天下午,他和段爱军,司某某坐着段爱军的车一起到吕店村李华买家玩。因李华买不在家,他就把李华买家的一条牧羊犬偷走。第二天,他和司某某就把此狗以800元卖到开封狗市上,钱被他花了。

12、同案犯司某某、段爱军供述与被告人高某某供述能够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某、司某某系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被告人司某某不仅参与了偷狗,还伙同被告人高某某一起销赃,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司某某辩称本人系从犯,理由不足,不予支持。鉴于二被告人当庭认罪,且系初犯、偶犯;被告人高某某的家属于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被告人司某某受高某某指使实施盗窃犯罪,且未分得赃款,系共同犯罪中起作用较小的主犯,对二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第四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司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何振礼

审判员王建明

审判员申长林

二○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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