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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张某乙挪用公款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永刑初字第212号

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犯挪用公款罪,于2009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5月,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分别伙同张XX,利用张XX担任永城市X乡XX村委副主任兼XX庄X组组长的职务便利,分别挪用XX庄X组征地款x元,用于个人营利活动。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查帐笔录、张XX、张某甲、张某乙户籍证明、候岭乡人民政府证明、张XX存款折复印件、XX村委会收条、证人张XX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伙同他人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庭审过程中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情节以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二、被告人张某乙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张新爱

二OO九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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