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1月2日被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10年9月7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于2010年9月21日被新乡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新乡县看守所。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张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9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在乘坐出租车回家的途中,使用他人手机给刘珊珊发短信,以将刘珊珊隐私照片公布于众相威胁,索要现金3000元。后被害人刘珊珊向公安机关报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威胁方法强行索要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以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王某某在犯罪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并随案提供相关证据在案,要求依法惩处。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对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9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在乘坐出租车回家的途中,使用他人手机给刘珊珊发短信,以将刘珊珊隐私照片公布于众相威胁,索要现金3000元。后被害人刘珊珊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人王某某敲诈勒索未遂。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户籍证明,抓获证明、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等书证;证人刘xx、王xx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威胁方法强行索要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以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在犯罪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敲诈勒索(未遂)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拘役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王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9月7日起至2010年12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张培亮
审判员:马长海
审判员:王某君
二O一O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