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兼原告徐某乙的委托代理人)。
原告徐某甲。
原告徐某乙。
被告吕某。
原告陈某诉被告吕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倪强独任审判,于2008年10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同日,因案情需要,本院依法追加徐某甲、徐某乙为本案共同原告参加诉讼。2008年10月29日,本院准原告申请,依法委托上海房屋质量检测站对原告户房屋渗漏水原因进行检测。2008年12月15日,该站向本院出具了检测报告。2008年12月22日,本院依法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并代理原告徐某乙)、徐某甲,被告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客厅与被告卫生间相邻。2006年,因被告卫生间漏水,原告曾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006年10月25日,被告在有关部门进行鉴定时认可原告客厅渗水是由其卫生间渗水造成。之后,被告赔偿了原告相应的损失。2007年10月,原告对客厅进行了维修,调换了全部地板。2008年5月,原告发现被告卫生间又发生渗水,造成原告已经更换后的客厅贴脚板内侧受潮,部分已开始腐烂。经原告了解,由于被告将其卫生间与原告客厅隔墙人为削去部分,造成隔墙厚度低于标准厚度,导致再次渗水。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1、将前述隔墙恢复到原有标准厚度,并做防水处理,不得安装淋浴设备,拆除浴缸;2、赔偿原告墙壁损失以及贴脚板损失500元;3、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5000元。
被告辩称,首先,被告并未私自将隔墙减少厚度,故不存在将隔墙恢复原有标准厚度的说法;其次,被告在自己的卫生间内安装淋浴设备及浴缸这是被告的权利,原告无权干涉;再次,在前次诉讼后,被告已经委托他人进行了修缮,修缮过程中并未发现被告浴缸底部有渗水痕迹,渗水的原因是原告自己在隔墙上打洞造成的。最后,原告对房屋进行装修并非在2007年,而是在2008年9月。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与徐某甲是夫妻关系,原告徐某乙是上述两原告之子。本市X路X弄X号X室是三原告共同共有的产权房。同号Y室是被告所有的产权房。原告客厅与被告卫生间共用一隔墙。2006年3月左右,原告发现其客厅北墙(即前述隔墙)处有潮湿现象,即向小区物业部门反映。因物业部门组织原、被告协调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人民币10,000元,2007年2月27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调解书记载:“一、被告吕某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修理其所有的本市X路X路X弄X号Y室卫生间与原告所有的本市X路X弄X号X室客厅隔墙处的渗水部位,并修复隔墙;二、被告吕某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陈某、徐某甲、徐某乙水损赔偿费人民币6,000元。”,之后,被告对其卫生间防水层进行了翻修。2007年12月,原告对受损部位进行了修复。2008年5月,原告发现其所有房屋客厅北墙再次出现渗漏水现象。
2008年10月29日,本院准原告申请依法委托上海市房屋检测站对渗漏水原因进行检测。同年12月15日,该站向本院出具了检测报告。检测结论为:“(一)经现场检测分析,被检测X室客厅部分装修受潮损坏主要系相邻Y室卫生间防水层修缮不彻底,未能达到有效防水要求所致,应对Y室卫生间防水层进行全面修缮。(二)X室部分室内装修有轻度受潮损坏现象,应采取修缮措施。X室受损装修的修缮必须待相邻Y室卫生间根除渗漏源之后进行。”修缮建议为:“(一)根除Y室卫生间渗漏源:将卫生间浴缸及卫生洁具拆除,铲除楼面地砖面层、水泥砂浆找平层及墙面下部瓷砖,在楼板结构面及墙面下部涂刷专用防水材料(浴缸相邻墙面防水层高度不低于x),然后恢复楼面、墙面瓷砖装饰层及卫生洁具。(二)X室受损装修修复:1客厅北墙墙修粉涂料;2施工时应做好修复部位以外家俱及装饰的遮盖保护。”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某,原告提供的房地产权证、装修发票,沪房鉴(001)证字第x号房屋质量检测报告等为证,并经本庭查证属实,依法应予确认。
审理中,原告对上海市房屋检测站的检测报告没有异议,并在庭审中确定其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按照检测报告中的修复方案,修复被告的卫生间漏水部位;2、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人民币5,000元。被告对前述检测报告不认可,并提出几点质证意见:其一为原告在检测之前对墙壁进行了粉刷等,将掩饰了由原告打穿的防水层;其二为原告房屋漏水的原因是由于原告的自来水管损坏所致,同时下雨时,原告阳台窗户未关闭,造成雨水进入房屋,也是其房屋漏水的原因;其三为检测报告中后附的照片一中渗水痕迹的造成是原告自己用手枪钻打穿所致,照片二反映的被告卫生间没有问题,照片五反映的被告浴缸也没有问题;其四为按照电信局对渗水测试的要求,应该将有水渍的砖和没有水渍的砖一起放在火上烤,如果两块砖份量一致,就说明被告卫生间不存在漏水,检测应该按这个标准进行;其五为被告的水管是在隔墙被告粉刷层外,且水管采用的是双层管,涂料和防水层被告选择的也是高级的材料,不可能漏水。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是,原告户客厅北墙渗漏水是否是被告卫生间所造成对此,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上海房屋质量检测站进行了检测,该站检测后出具的结论显示,原告户客厅部分装修受潮损坏主要系相邻被告户卫生间防水层修缮不彻底,未能达到有效防水要求所致。对于该检测结论,被告提出了多点异议,首先关于检测的手段方面,被告提出了应按电信局对渗水进行测试的方法进行测试的意见,对此,先毋论被告提出的该测试方法是否正确,即使确如被告所言电信部门是按照该方法进行渗水测试的,也不能就此否定本案中检测机构进行测试的方法,因为毕竟该检测机构是具有国家专业资质的检测机构,其所采用的检测方法,依常理应该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具有合理性和合法性,故被告该项异议,本院难以采纳;其次关于检测结论方面,被告否认其卫生间存在渗漏水,认为渗漏水是因原告户自身原因造成,对此,从检测报告后所附双方房屋位置示意图,我们可以看到渗漏水的墙体位置在原告户客厅,与原告厨房窗户以及客厅窗户之间并不毗邻,客观上,即使确如被告所述,原告下雨未及时关闭窗户,导致雨水进入房屋,并不会造成该堵墙体受损,另关于被告提到的原告自来水管漏水以及打穿墙体等问题,从检测报告中反映的现场情况看,该堵墙体上并不存在水管,也不存在该隔墙被认为打穿的情形,故被告对检测结论提出的异议,本院亦难以采纳。综合上述理由,被告对检测报告虽提出多点异议,但均不能推翻检测报告认定的事实和结论,故本院采纳检测机构的检测意见,确认原告户客厅墙体受损是因被告户卫生间防水层修缮不彻底造成。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检测报告中确定的修缮意见进行维修,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的请求,鉴于精神损失赔偿具有一定的人身依附性,一般适用于人格权、身体权、生命权等法律关系的案件中,而本案属于物权关系中相邻权的范畴,故在本案中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并不恰当,原告该项请求,本院殊难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修复本市X路X弄X号Y室卫生间渗漏部位。
具体修缮方案为:将卫生间浴缸及卫生洁具拆除,铲除楼面地砖面层、水泥砂浆找平层及墙面下部瓷砖,在楼板结构面及墙面下部涂刷专用防水材料(浴缸相邻墙面防水层高度不低于x),然后恢复楼面、墙面瓷砖装饰层及卫生洁具。
二、原告陈某、徐某甲、徐某乙要求被告吕某赔偿精神损失费人民币5,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检测费人民币6,000元,由被告吕某承担。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被告吕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倪强
书记员陈某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