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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某某诉被告陈某某、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某,男,1968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特别代理),男,1978年出生。

被告陈某某,男,1973年出生。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荔景广场恒达楼一层。

负责人林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特别代理),男,1966年出生。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陈某某、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中银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2009年11月12日17时30分许,被告陈某某驾驶其所有的闽x的轿车途径324国道94Km+0M时,与原告驾驶的闽x号轿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后果。本起事故经莆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涵江大队认定:被告陈某某负本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郭某某无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下:车辆损坏维修费5715元;评估费700元;误工费102.82元/天×10天=1028.2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人民币8443.2元。经查,肇事车辆闽x号轿车已向被告中银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拒绝赔偿,故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给原告经济损失计人民币8443.2元。

被告陈某某辩称:肇事车辆闽x轿车已向中银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且不计免赔。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银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其承担。

被告中银保险公司辩称: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中银保险公司即委托福建东森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驾驶的车辆进行评估确认,核定经济损失为人民币2440元。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可以按照已确认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原告另外申请的司法鉴定属单方委托,中银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诉讼费用、评估费用、误工费和交通费不属财产损失赔偿范畴,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郭某某身份证、驾驶证、闽x号车辆机动车行驶证,被告陈某某驾驶证、闽x号车辆机动车行驶证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被告陈某某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的事实。3、福建中信司法鉴定所闽中信司(2009)鉴评字第X号鉴定评估意见书及车辆修理费发票6张,欲证明闽x号车经司法鉴定经济损失为人民币5715元(其中配件材料费1815元,工时费3900元)的事实。4、鉴定费发票一份,欲证明原告花去车辆评估费7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4均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被告陈某某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中银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相一致。

被告陈某某提供保险单二份,欲证明肇事车辆闽x号轿车已向中银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且不计免赔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郭某某及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对被告陈某某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中银保险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机动车辆保险双方事故简易赔案处理单一份,欲证明事故发生后中银保险公司即到事故现场对损坏车辆进行定损的事实。2、福建东森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简易确认书一份,欲证明事故发生后中银保险公司即委托评估公司对闽x号轿车进行定损,车辆损坏维修费为2440元的主张。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中银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认为是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单方制作的单据,不具有真实性,应不予认定。对证据2认为是根据中银保险公司的简易赔案处理单出具的评估意见,不具有真实性。不予认定。被告陈某某对被告中银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郭某某及被告陈某某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并采信。被告中银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2日17时30分许,被告陈某某驾驶其所有的闽x号轿车,途经324国道94Km+0M时,与原告郭某某驾驶其所有的闽x号轿车尾随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莆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涵江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某负本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郭某某无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下:车辆损坏维修费5715元(其中配件材料费1815元、工时费3900元);评估费700元,共计人民币6415元。还查明,被告所有的闽x的轿车已向被告中银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一年,即自2008年11月20日至2009年11月19日止。强制保险限额为人民币12.2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人民币20万元,双方约定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因原告郭某某的经济损失向被告陈某某索赔未果,致引起诉讼。诉讼期间,根据被告陈某某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中银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参加本案的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驾驶其所有的闽x的轿车,途经324国道94Km+0M时,与原告郭某某驾驶其所有的闽x号轿车尾随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陈某某负本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郭某某无责任。有莆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涵江大队对本事故作出的认定书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法,应予以认定。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确认被告陈某某负本事故100%的民事责任。鉴于肇事车辆闽x号轿车已向被告中银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率,故被告陈某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全部承担。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该法条赋予受害人直接请求权,作为保险人的中银保险公司应在其承担的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承担直接赔付的义务。故保险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主体适格,原告的主张成立。被告陈某某以肇事车辆已投保,应由被告中银保险公司赔偿的辩解有理,予以支持。被告中银保险公司作为闽x号轿车强制保险人,依法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及其范围为:强制保险限额为:财产损失赔偿人民币2000元。被告中银保险公司作为闽x的轿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人,且已投不计免赔率。依法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银保险公司按负本事故全部责任应承担赔偿范围为:6415元-2000元=4415元。原告请求误工费、交通费,缺乏事实和依据,不予支持。被告中银保险公司主张按照福建东森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简易确认书确定的车辆损坏维修费予以赔偿,由于该份确认书评估项目遗漏,不能证明其主张,故不予认定。据此,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给原告郭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计人民币6415元。

二、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何光荣

二○一○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周阳

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一、相关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二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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