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濮阳市民丰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县X路X路西。
法定代表人吕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向阳,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程某乙,男,成年。
被告郗某某,男,40岁。
被告程某丙,男,成年。
原告濮阳市民丰养殖有限公司(下称民丰公司)诉被告程某甲、程某乙、郗某某、程某丙养殖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丰公司委托代理人宋向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某甲、程某乙、郗某某、程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与公司签订《养殖服务合同》,从事肉鸡养殖业务,并由程某乙、郗某某、程某丙为合同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具体经营方式是:被告与原告及淇县永达食业有限公司三方共同签订了肉鸡寄养合同。由永达公司供应鸡苗和回收成鸡,原告提供赊欠饲料、药品、鸡苗款、办理统一结算等各项服务,被告程某甲进行肉鸡养殖的具体实施。2009年,被告程某甲养殖的一批肉鸡,因其管理不善,造成亏损。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赊欠的各种款项,被告拒不偿还,其行为严重损害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欠款7932.17元。
被告程某甲、程某乙、郗某某、程某丙未答辩。
案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养殖服务合同,由原告为其提供淇县永达食业有限公司的鸡苗、饲料、药品,被告程某甲以押金款的形式交付部分资金,原告垫付下余资金,并由原告提供运输服务和融资结算服务、养鸡技术服务,按一定计算方式,由被告程某甲支付报酬。被告程某乙、郗某某、程某丙为程某甲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0年3月9日,被告程某甲和原告民丰公司进行结算,包括因过磅造成的损失和药品差,欠原告7932.17元,双方签订了结算单。另查明:原告民丰公司经营范围为提供畜禽幼雏,饲料,兽药,回收成年畜禽技术咨询服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养殖服务合同、保证书、结算单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通过签订合同、实施服务,形成养殖服务合同关系,原、被告经过结算,被告欠原告7932.17元,未能及时履行,酿成纠纷,应当承担清偿责任。被告程某乙、郗某某、程某丙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被告提供运输服务、融资服务以及其它服务,超出原告经营范围,但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不属无效合同的范畴。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以及其它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程某甲支付原告濮阳市民丰养殖有限公司7932元,被告程某乙、郗某某、程某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程某甲、程某乙、郗某某、程某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连军
审判员:刘庆山
代审判员:郭永杰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刘效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