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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失火一案一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以莆涵检林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失火罪,于2009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并简化审理了本案。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6日13时许,被告人黄某乙与同案犯黄某荣(已判决)一同前往莆田市涵江区X镇X村“伙马山”为被告人黄某乙家引水。因引水点杂草丛生,二人经商议后,被告人黄某乙使用同案犯黄某荣提供的打火机点燃引水点周边杂草,后引发森林火灾。经鉴定,该起森林火灾共烧毁有林地406亩(其中马尾松林55亩,阔、马混交林284亩,油茶林67亩),造成林木蓄积量损失160立方米,经济损失达人民币8000元;烧毁枇杷、油茶等果树,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共计人民币x元。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黄某乙与同案犯黄某荣就本案经济损失如何承担的问题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黄某乙通过其亲属于2010年1月19日主动向同案犯黄某荣支付赔偿款人民币x元。被告人所在的莆田市涵江区X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帮教证明,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并愿意落实帮教工作。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黄某荣的供述、证人黄某丙、吴某某、陈某某、陈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示意图、指认现场笔录、森林火灾损失情况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莆田市涵江区X镇X村、乾顶村出具的证明、本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伙同他人违反森林法规,擅自野外用火,引发森林火灾,烧毁有林地面积406亩,造成林木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元,枇杷、油茶等果树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计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黄某乙主动交纳赔偿款,且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所在的村民委员会愿意提供帮教条件,并根据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乙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程益新

人民陪审员陈某岐

人民陪审员黄某骞

二○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林艳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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