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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济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吴某某、孔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济民一初字第1921号

原告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卢某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侯某某,该社工作人员。

被告吴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孔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吴某某、孔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王向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孔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7年11月13日二被告与其下属的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冶信用社签订了农信保借字【2007】第X号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被告吴某某借下冶信用社x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11月13日至2008年11月13日,利率按月息10.95‰计息,按月结息,到期归还;由孔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二年。借款到期后,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社多次催要,被告仅将利息清至2008年10月31日,其余借款本息至今未还。现要求被告吴某某、孔某某归还该借款及利息。

被告吴某某、孔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款借据、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吴某某于2007年11月13日在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社借款x元,利息按月息10.95‰计算,借款期限为一年,由孔某某提供担保;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将利息清至2008年10月31日,其余借款本息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13日,被告吴某某、孔某某与原告下属的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冶信用社签订了农信保借字【2007】第X号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吴某某借下冶信用社x元,借款期限一年,利息按月息10.95‰计算,由孔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后,被告吴某某将该款借走。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仅将利息清至2008年10月31日,其余借款本息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吴某某、孔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辩权利。被告吴某某、孔某某与原告下属的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冶信用社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内容真实合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被告吴某某作为主债务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孔某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二、被告孔某某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案件受理费363元,减半收取181.50元,由二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向东

二〇〇九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卢某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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