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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诈骗判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魏刑初字第382号

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略)。因犯诈骗罪1988年12月13日被银川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1994年刑满释放。因诈骗2007年11月8日被许昌市公安局东城区分局行政拘留,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11月27日被取保候审。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2009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7月30日被许昌市公安局东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7年9月18日以来,被告人李某某谎称与省、市主要领导有特殊关系,先后以投资建设和为被害人武某某的女儿安排工作为由,在武某某所开的旅社,许昌市迎宾馆等地先后多次骗取武某某的现金共计5800元。

2、2007年10月底至2007年11月8日,被告人李某某以认识省、市主要领导、能为被害人张某某找工作为由,在许昌市迎宾馆、许昌市X路工商银行、许昌万通汽贸城等地先后多次骗取张某某现金共计2400元。

案发后赃款已全部退赔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武某某的陈述,证人史××、孙××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相关伪造材料,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历史材料,抓获经过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诈骗他人财物,价值8200元,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已全部退赃,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吴正勤

二○○九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樊紫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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