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5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许昌市中心医院住院部门口,盗窃被害人安某某红色飞鸽牌电动三轮车一辆,在逃跑途中被巡逻队员抓获。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187元。赃车追回已退还被害人。公诉机关依据以上事实认定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对其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安某某的陈某,证人杨某某、李某某、毛某某等人的证言,前科材料,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物证照片,情况说明,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陈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18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盗窃罪。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在量刑时可酌情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6日起至2010年7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荣胜
二○○九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樊紫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