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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某某等34人不服汝州市建设局为第三人汝州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颁发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段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韩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吕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薛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焦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尚焕,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姜才,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李帅军,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唐侠,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庄海现,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吕某现,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李四娃,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胡城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韩某须,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尚枝,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张素英,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车秀英,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杜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刘某武,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史永午,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张素珍,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侯雪梅,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张会芬,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张水建,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王红霞,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李爱叶,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赵某兴,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张选杰,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侯玄,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李胜伟,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李锦,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孙海东,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郭庆和,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李建伟,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诉讼代表人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诉讼代表人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诉讼代表人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诉讼代表人薛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诉讼代表人焦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汝州市建设局。住所地:汝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樊建政,河南神鹰(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汝州市建设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汝州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住所地:汝州市X路。

法定代表人丁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进营,河南倚天剑(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汝州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工作人员。

原告段某某等34人不服被告汝州市建设局为第三人汝州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颁发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一案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某等34人的诉讼代表人段某某、薛某志、吕某某、薛某某、焦某某,被告汝州建设局法定代表人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樊建政、刘某某,第三人汝州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法定代表人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进营、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2009年9月7日因案件需要,原告诉讼代表人、被告及第三人均同意该案件中止审理而中止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2007年5月8日,汝州市建设局为第三人汝州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颁发编号(2007)汝规建字第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汝州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建设位置:丹阳中路北侧、汝州大厦院内;建设项目:汝州市新合作商业步行街X栋二层;总建筑面积x平方米。

原告段某某等34人诉称,汝州市供销社(市社)家属楼位于汝州市X路北、汝州市贸易大厦院南,1988年根据上级房改精神将该家属楼出售给40户居民,依据相关规定,房屋所有权归居民所有,居民没有办过户手续。2009年1月在汝州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时,我们才知道被告汝州市建设局于2007年5月8日给市社颁发了(2007)汝规建字第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其规划范围包括了该家属楼占地范围,侵犯了居民的合法权益:同时被告作出该许可剥夺了我们应知、听证、陈述、申辩等权利,违犯了行政许可法。为维护合法权益,于2009年3月17日起诉,将被告名称写为汝州市城市建设局被法院驳回起诉,为此现起诉要求撤销(2007)汝规建字第X号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1、汝州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提交的办理规划许可证的资料合法、齐全,符合《城市规划法》的条件;2、汝州市建设局依法有权核发规划许可证;3、汝州市建设局依法按程序审查,并于2007年4月2日对汝州市供销合作社新合作步行街的建设项目予以公示,明确说明“对该项目有异议或批准后未按规划要求实施的,请拨打举报电话或书面形式投诉,项目批示公示日期为10日”,并公布了监督举报电话。在公示期内并无任何单位和个人提出异议。在此情况下核发规划许可证程序合法。在公示期满11个月后,原告提起行政诉讼,显属不当,其起诉期已超过,请求驳回原告起诉,维持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人诉称,汝州市建设局为我单位核发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符合法律法规规定,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汝州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以汝供字第(2006)X号请示筹建新合作商业步行街,2006年3月27日汝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汝发改(2006)X号文件《关于建设汝州市新合作商业步行街的批复》,同意汝州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自筹资金在汝州大厦院内建设新合作商业步行街,并将该项目列入2006年度投资计划。5月汝州市城市规划设计室完成该工程项目的规划平面图,7月汝州市建筑勘察设计院编制了项目设计方案及工程施工图。

2006年9月4日,汝州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以汝供(2006)X号向建设主管部门提出《关于筹建汝州市新合作商业步行街的请示》,该请示“拟在大厦院内建新合作商业步行街,位置北临金世界商业步行街,西临汝州市供销社,东临汝州大厦主楼,南临丹阳路。”汝州贸易大厦总公司出具委托书,由杜某某办理新合作商业步行街有关手续,向汝州市建设局出具了:汝国土(1997)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汝州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市供销社家属楼拆迁补偿办法,该补偿办法注明“拆除市社家属楼,出现问题和矛盾由市供销社负责解决和处理。”

2006年11月6日,汝州市规划委员会2006年度第八次联席办公会议形成了[2006]X号《汝州市城市规划委员会会议纪要》。该纪要第十一项“汝州市城市规划委员会原则同意供销社商业步行街项目规划方案,涉及土地权属事宜由财政局出示书面意见,若用地范围内建筑拆除,属自建自拆,一切遗留问题由市供销社自行解决。”

2006年11月13日,汝州市财政局《关于市供销社建设新合作商业步行街使用土地批复》“原则上同意将抵押土地使用权证号为x的土地上建设新合作商业步行街………”。

2007年4月2日,汝州市建设局对汝州市供销社新合作步行街建设项目予以公示。4月18日,汝州市供销社贸易大厦总公司向汝州市建设局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汝州市建设局同日受理,5月18日核发了(2007)汝规建字第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告段某某等2009年1月在民事案件审理时知道被告汝州市建设局为汝州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颁发了此规划许可证,于2009年3月17日起诉,后因将被告名称写为汝州市城市建设局又重新起诉立案。并以被告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违犯了行政许可法,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要求撤销该规划许可证。

另查明,1988年汝州市供销社联合社依据当时有关房改政策将其家属楼出售给职工,其出售通知书上注明:买房者由本人居住使用,子女继承,但没有转让、出租、买卖权……,不愿居住者可将房屋退交市社,由市社照价付款。原告段某某等34人现居住的家属楼,有原始购房者、继承者,有购买二手房者。该家属楼产权证第x号房产证登记在汝州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名下。该家属楼占地为国有地,2007年6月因原告段某某等起诉该第x号房产证被法院判决撤销。汝州市供销合作社对建新合作商业步行街需拆除的所有房屋出具了“由供销社负责解决,并承担一切法律后果”的保证。

本院认为,被告汝州市建设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是其职权行为。本案诉争的汝州市供销社新合作商业步行街项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该具体行政行为与原告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具备主体资格。原告段某某等34人在2009年1月4日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2009年3月17日起诉,因将被告名称写为汝州市城市建设局后,又起诉立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并未超过两年,因此原告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主张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河南省实施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建设单位或个人持项目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用地证件向项目所在市、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申请,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查建设项目设计方案、建设工程施工图,确认符合城市规划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本案中申请人提交了汝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汝发改(2006)X号文件同意在汝州大厦院内建汝州市新合作商业步行街的批复;汝州市贸易大厦总公司的汝国土(1997)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及家属楼的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建设项目设计方案、建设施工图,经汝州市规划委员会联席办公会议审查研究“同意供销社商业步行街项目规划方案”。被告汝州市建设局对该项目进行了公示,后申请人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告汝州市建设局受理后,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结合本案,汝州市新合作商业步行街项目申请人提交了相应法定材料,汝州市规划委员会联席办公会议研究认为,该项目符合汝州市城市规划,被告汝州市建设局核发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符合实质要件。原告主张被告颁发该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侵犯其合法权益,违反了行政许可法,被告核发该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程序上虽有瑕疵,但尚不足以达到撤销的程度,原告以此要求撤销该许可证,本院不予支持。该建设项目涉及的其他问题应由有关部门依相应程序解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段某某等34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段某某等34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黎晨波

审判员刘某兵

审判员孙洪涛

二OO九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朱向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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