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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曾某某与被上诉人余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某某,男,42岁。

委托代理人张祥魁,河南法正(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某,男,41岁。

委托代理人熊庭富,河南金誉(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42岁,系被上诉人妻子。

上诉人曾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余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2009)信Im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祥魁、被上诉人余某的委托代理人熊庭富和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4月,被告曾某某雇请原告余某为其经营的信阳市Im河区义和永酒类批发商行专职司机,月工资为800元。2008年12月6日下午6时30分左右,被告请客户吃饭,见已到下班时间,就邀请员工一起吃饭。被告曾某某开车与客户等人去酒店。原告余某骑电动车去的酒店。由于12月8日商行开订货会,12月7日要布置会场,所以吃饭时,大家根据自己的酒量和喜好随便喝了一些白酒和啤酒,余某与客户等人喝了些白酒后,与邻桌同姓熟人余××又喝了些白酒。饭后余某不听劝阻坚持骑电动车回家,刚走出距酒店不到100米便栽倒在地,被送至信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救治,被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左侧颞顶部颅骨缺损,2009年4月28日出院,经信阳明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余某因车祸致伤头部构成Ⅷ、X级伤残。事发当天,被告为原告预付医疗费x元。原告母亲吴文琴现年83岁,共有5个子女,原告儿子吴浩淼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认为,被告曾某某邀请其雇佣的司机余某和其他员工喝酒,余某酒后骑电动车回家途中摔伤致残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的理由成立。但被告在下班后请其客户吃饭时邀请原告及其他雇员一道参加只是朋友间的礼节性邀请,既不是被告委托原告陪客户喝酒,也不是上班期间的工作安排,原告接受邀请及酒后骑电动车回家的行为,并非其所从事雇佣活动中的职务行为,原告以雇员受害为由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的主张,不予采纳。原告余某作为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对自己的酒量和饮酒过量后骑电动车的危害应当了解,但原告却疏忽大意,过量饮酒后骑电动车导致摔伤致残,原告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此民事责任其应承担60%。被告曾某某作为酒宴的组织者,应对酒宴的参加人员尽到一定的照顾责任,由于原告疏忽大意未能预见到余某过量饮酒后骑电动车的危害性并有效地制止,将原告安全送回家,未尽到对其员工的照顾责任,故对原告的损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误工损失应按其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护理费应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收入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一人计算。原告的精神抚慰金请求过高,被告垫付的医疗费应予扣除。对原告诉请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曾某某赔偿原告余某医疗费x.32元、误工费3761.09元、护理费2454.49元、营养费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180元、残疾赔偿金x.4元和被扶养人生活费8983.5元等各项损失总额的40%,即x.72元和精神抚慰金8000元,共计x.72元,扣除被告垫付的x元,余某x.72元,被告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400元,原告900元,被告负担500元。

曾某某上诉称,一、原审认定的事实说明上诉人已尽到一定的照顾义务,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一般侵权责任。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余某答辩称,曾某某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曾某某邀请其雇佣的员工被上诉人余某等人饮酒,余某酒后骑电动车回家途中摔伤致残。上诉人曾某某作为酒宴的组织者,未能采取有效措施确保被上诉人余某安全回家,对被上诉人余某的损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审判决上诉人曾某某对被上诉人余某因摔伤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曾某某上诉称其已尽到一定的照顾义务而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因此,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上诉人曾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旭

审判员林照友

审判员邓艳

二O一O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彭晨(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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