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傅某某与被告朱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原告傅某某,女,农民。

被告朱某甲,男,农民。

委托代理人朱某乙(系被告之父),男,农民。

委托代理人朱某丙(系被告之母),女,农民。

原告傅某某与被告朱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朱某乙、朱某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9年6月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偿还,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

被告辩称:2009年6月8日,其与同村朱某洪、林少勇一起喝酒,后在林少勇家玩牌,不久被告就输给林少勇3万元,林少勇叫被告写一张“欠条”是欠其妻傅某某的。并将日期落款为2008年6月8日。所以原告所诉的款项,实际上就是赌债,根据法律规定,非法的债务不受法律保护,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9年6月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能偿还,致引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为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3万元,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以该《借条》系其与原告丈夫赌博所欠的债务为由,要求驳回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依据,因被告无法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某甲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傅某某借款人民币三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50元,减半收取为275元,由被告朱某甲负担。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凤莺

二OO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郑雅雅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能力偿还的,经债权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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