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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郸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郸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某,男,出生于(略),汉族,文盲,农民,住(略)。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0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于2010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郸城县看守所。

郸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郸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被告人崔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郸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黎明、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8日17时许,被告人崔某某在商临公路沈丘至钱店镇X村牌处拦截住自南向北驾车行驶的胡xx,采用殴打威胁的方法,当场抢走被害人现金17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胡xx陈述、辨认笔录、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强行夺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孟昭杰

审判员王超杰

审判员王祖宁

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赵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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