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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某与被告杜某某为返还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涧民二初字第324号

原告孙某,男,31岁。

委托代理人赵怡,开物律师集团(洛阳)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杜某某,女,46岁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52岁。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孙某因与被告杜某某为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怡,被告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诉称,2006年2月26日,原告出资购买雪佛兰轿车一辆,型号为x。3月1日,原告办理完毕该车的登记手续,取得机动车所有权证和行驶证,车牌号为豫x。后被告提出想购买该车,并要求试用,被告于2007年3月将该车开走,一直使用至今。在此期间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解决该车问题,被告以多种理由予以推脱,既不协商购车之事,又拒不还车,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非法占有的原告的汽车,并交还该车的所有权证书、行驶证、钥匙等;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x元(暂计算至2009年4月);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杜某某辩称,1、本案的主体错误,被告与原告没有法律上的关系,既不存在买卖关系也不存在承租关系,杜某某并非适格被告;2、本案争议的轿车并非原告出资购买,不存在非法占有问题,是由于公司业务需要,由原告名义办理车贷,原告对该车没有所有权,被告也从没有向原告提出购买车辆,原告要求租车费用没有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原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业务员,2006年2月,平安财险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因业务所需,委托孙某以其个人名义购买雪佛兰x、红色两厢轿车一辆,该车总价款x元,车牌号为豫x,该车系按揭贷款所购。原告孙某分别于2006年2月19日、2006年2月27日向公司财务借款x元、x元用于购买该轿车,上述借款均有原告孙某出具的借条予以证明。

2006年8月22日,孙某书写情况说明一份,载明:“因洛阳豫能阳光热电有限公司财产保险招标需要,购买轿车一辆(贷款),首付金加牌照费与车辆装饰费共计人民币肆万陆仟元整(¥x)。经办:孙某。”该情况说明上有徐霖、万翔、陈浩及公司财务主管杜某霞的签名,且盖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的财务专用章。

2006年3月6日,孙某给该雪佛兰x轿车办理机动车辆保险,该保单显示,被保险人为洛阳豫能阳光热电有限公司。

2008年6月11日,孙某向平安财产洛阳中心支公司申请离职,2008年7月14日原告孙某与平安财险公司解除劳动合同。

另查明,2007年7月起,平安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开始对该雪佛兰x轿车进行还贷,共还款4万余元,于2008年4月21日结清贷款。该车的购车发票、完税凭证及机动车登记证书均由杜某霞持有。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争议的豫x号雪佛兰轿车,虽登记在原告孙某名下,但该车系平安财险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因业务所需委托孙某以其个人名义购买,首付款、入户费用等均由平安财险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支付,因此孙某并非该车的实际所有权人,其仅为该车的名义车主,其要求返还车辆、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均无法律依据,依法不应支持。原告孙某当庭提交的离职手续单不足以证明其将借款已归还,故对该证据本院亦不予采信。同时,原告孙某诉称被告杜某霞欲从其处购买该车,而在庭审中却未提供双方存在买卖关系的相关证据,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孙某要求返还车辆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孙某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60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丹丹

人民陪审员:刘惠利

人民陪审员:肖涛

二〇〇九年七月七日

代书记员:赖晓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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