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绍中经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住所地杭州市X路X号。
诉讼代表人徐某,系主任。
委托代理人何某,系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陈维喜,系诸暨市金融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绍兴县大和第五纺织厂。住所地绍兴县X镇X村。
法定代表人王某,系厂长。
被告绍兴市纺织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河山桥。
法定代表人宋某,系经理。
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以下简称“杭州办事处”)与被告绍兴县大和第五纺织厂(以下简称“大和纺织厂”)、绍兴市纺织公司(以下简称“纺织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杭州办事处于2001年4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杭州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何某、陈维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和纺织厂、纺织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办事处诉称,1998年8月5日,被告大和纺织厂、纺织公司与原中国建设银行绍兴县支行(后变更企业名称为中国建设银行绍兴市鉴湖支行)订立编号为(略)的《借款合同》约定:建行绍兴县支行贷给大和纺织厂人民币75万元,借期至1999年4月10日,月利率6.3525‰,被告纺织公司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届满之日起两年,各方还就违约责任等事项在合同中作了约定。合同订立后,建行绍兴县支行即将款项贷出。
1998年10月30日,被告大和纺织厂又与原建行绍兴县支行订立一份编号为(略)的《借款合同》约定:建行绍兴县支行贷给人民币65万元,借期至1999年7月5日,月利率6.3525‰;同日,被告纺织公司与原建行绍兴县支行订立《保证合同》约定:由纺织公司为借款人大和纺织厂的借款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订立后,建行绍兴县支行即将款项贷出。
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大和纺织厂未能依约还本付息,1999年12月28日,中国建设银行绍兴市鉴湖支行与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订立债权转让协议书,将其上述借款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就债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债务人。但此后,被告大和纺织厂并未向原告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纺织公司亦未尽保证义务。原告诉请判令大和纺织厂归还借款140万元,支付利息(略).18元(计算至1999年9月20日),自1999年9月21日起至实际还借款本息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逾期付款利率的有关规定计算;被告纺织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大和纺织厂、纺织公司在答辩期内均未作书面答辩。
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1998年8月5日,(略)号借款合同及贷款转存凭证,以证明中国建设银行绍兴县支行(以下简称“建行绍兴县支行”)与大和纺织厂设立借贷法律关系,纺织厂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
2.1998年10月30日,(略)号借款合同及贷款转存凭证。以证明建行绍兴县支行与大和纺织厂设立借贷法律关系。
3.1998年10月30日保证合同,以证明纺织公司为大和纺织厂的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
4.1999年12月28日债权转让协议。以证明中国建设银行绍兴市鉴湖支行(以下简称“鉴湖支行”)将大和纺织厂的债权转让给杭州办事处。
5.债权转让通知、担保权利转让通知。以证明杭州办事处将债权转让已通知大和纺织厂、纺织公司。
6.工商登记材料,以证明建行绍兴县支行已变更为鉴湖支行。
上述证据因被告大和纺织厂、纺织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的权利。因此,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能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1998年8月5日,建行绍兴县支行与大和纺织厂签订一份编号为(略)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大和纺织厂为借款人(简称“甲方”),建行绍兴县支行为贷款人(简称“乙方”),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75万元用于购原料;借款期限自1998年8月5日至1999年4月10日;利率按月息6.3525‰计算;根据甲方请求纺织公司愿意作为本合同甲方的保证人,保证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损害赔偿金、违约金及乙方为实现借款及时归还而产生的费用;保证期限为本合同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纺织公司在该借款合同的保证人栏中加盖了公章。合同签订后,建行绍兴县支行依约将借款发放给大和纺织厂。届合同约定还款期至,大和纺织厂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纺织公司也未依约履行担保义务。
1998年10月30日,建行绍兴县支行又与大和纺织厂签订一份编号为(略)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大和纺织厂向建行绍兴县支行借款65万元;借款期限自1998年10月30日至1999年7月5日;利率按月息6.3525‰计算,按季结息;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及费用由纺织公司作为大和纺织厂的保证人。同日,建行绍兴县支行与纺织公司签订一份保证合同。约定:纺织公司为保证人(甲方),建行绍兴县支行为贷款银行(乙方),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贷款金额65万元及利息、借款人应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贷款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上述合同签订后建行绍兴县支行依约将借款发放给大和纺织厂,届合同约定还款期至大和纺织厂未依约归还借款本息,纺织公司也未依约履行担保义务。
1999年12月28日,杭州办事处与鉴湖支行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协议。约定:鉴湖支行将借款人大和纺织厂截止到1999年9月20日贷款债权本金140万元,应收利息(略).18元转让给杭州办事处,债权转让后,杭州办事处成为新的债权人,取代鉴湖支行的债权人地位。协议签订后,杭州办事处于1999年12月28日分别发给大和纺织厂、纺织公司债权转让通知和担保权利转让通知。
同时查明,中国建设银行绍兴县支行于1999年8月变更名称为中国建设银行绍兴市鉴湖支行。
2000年11月28日,绍兴市纺织公司被绍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
本院认为,1998年8月5日、10月30日建行绍兴县支行与大和纺织厂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借贷双方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应依法确认有效。纺织公司为大和纺织厂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保证合同成立亦应依法确认有效。合同签订后,建行绍兴县支行已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将借款发放给大和纺织厂,大和纺织厂未依约归还借款本息,属违约,应负清偿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纺织公司未依约履行保证义务,对大和纺织厂的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建行绍兴县支行变更为鉴湖支行,将债权转让给杭州办事处并通知了大和纺织厂,因此,该债权转让已产生效力,杭州办事处对大和纺织厂享有债权。故原告要求大和纺织厂归还借款本息,纺织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绍兴县大和第五纺织厂应归还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借款本金140万元,支付截止1999年9月20日止的利息(略).18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自1999年9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付,利随本清。
二、被告绍兴市纺织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略)元,由被告绍兴县大和第五纺织厂负担,被告绍兴市纺织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略)元,款汇省级预算外资金财政专用户结算户本级分户,帐号:(略),开户银行杭州市农行西湖支行),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史和新
审判员王某一
代理审判员董继红
二○○一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