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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永岩商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温永岩商初字第X号

原告:董某。

被告:金某。

原告董某为与被告金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戴本顺独任审判,于2011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被告金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诉称:原、被告系同村人关系。2009年12月28日被告金某以做生意急需资金某由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月息为1%,原告出于同村人面子,将钱借给被告。而被告在收取款项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现原告有事急需要钱,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均借故推诿,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金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从2009年12月28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息1%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人口信息表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3、借条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

4、残疾证一份,以证明原告家庭困难的事实。

被告金某辩称:被告从2005年开始多次向原告小额借款及向原告购买香烟赊欠货款等,后经结算共欠原告4500元。这笔欠款原先按月利息1.5%计算,在本息共计7000元之后开始按1%计算,结算至2009年12月28日时本息共计x元。被告承认诉争的欠款,其中借条是被告于2010年下半年出具的,但现在经济困难无法一次偿还,故要求分期付款。

被告金某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当庭出示,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欠条是2010年出具的。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尚未发现存在的瑕疵与疑点,故依法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结合本院已经认定的证据和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金某曾多次向原告董某小额借款以及从原告处购买香烟赊欠货款等等,后原、被告进行结算并对欠款计息。2010年间,原、被告对2009年12月28日之前的欠款本息进行结算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董某人民币壹万壹仟贰佰元,月息1%,借款人金某,借款日期2009年12月28日。”双方未约定具体还款日期。出具借条后,被告至今未偿还该款项,故原告于2011年4月6日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应受法律保护。现被告对截止2009年12月28日前欠款x元的事实及欠款按年进行计息结算的事实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对原、被告有争议的起始计息的金某,因双方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被告主张的相关事实均不予以确认。由于双方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日期,故原告依法可随时要求被告偿还款项。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x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可按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1%计算,从2009年12月28日起算至本判决确认履行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第四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金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董某欠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从2009年12月28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元,现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现金某汇款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汇款户名: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户分户],开户银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略),如不按期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戴本顺

二O一一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金某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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