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株洲市城郊清水农村信用合作社,住所地株洲市X路。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1963年8月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刘某某,男,1965年6月出生,汉族,住(略)。
本院于2009年7月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株洲市城郊清水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刘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文波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审理。
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x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清偿本金x元及利息257元,共计x元。
被告辩称:欠款属实,请求人民法院调解结案。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刘某某欠原告株洲市城郊清水农村信用合作社本金x元、利息257元,共计x元,于2009年9月3日前付清。
本案的受理费3106元,减半收取1553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并随同借款本金及利息一并支付。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上述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李文波
二○○九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喻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