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又名张某荣、张振友、张存良),男,39岁。因犯强奸罪于1997年12月23日被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批捕(外逃),1999年8月6日张某某被河南省新乡县公安局移送河南省新蔡县公安局,1999年10月22日被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现在河南省第四监狱服刑。因涉嫌犯盗窃罪,1999年3月12日被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外逃),2009年3月18日被暂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以焦中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因补充证据于2009年7月14日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同年8月7日申请恢复法庭审理。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莹莹、杨斌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998年11月29日—1999年2月1日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先后七次伙同李XX(另案处理)、徐X、蒋XX、朱XX、丁X、朱XX、韩XX(六人均已判刑)分别窜至焦作市长途电信线路局、新乡市市政工程处预制厂、沁阳市兴联物资公司、焦作市山阳造纸厂、焦作市中站区府城办事处造店村华龙石材厂等处,盗走八线钢担、圆钢、电机、电缆线等物,价值共计x.59元。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某系主犯,被告人张某某所犯盗窃罪系漏罪,应数罪并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1、1998年11月29日凌晨1时左右,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李XX(另案处理)、徐X(已判刑)三人窜至焦作市长途电信线路局,将放在该局院内的5×50×2400毫米八线钢担370根及5×70×2400毫米的八线钢担10根盗至路边,后张某某将马XX(已判刑)叫来,马XX驾驶车牌号为豫x的x型农用汽车将赃物拉走卖掉,得赃款800余元,赃物未追退,赃款已挥霍。经焦作市中站区价格事务所鉴定,该被盗八线钢担总价值为x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害单位焦作市长途电信线路局的证明证实被盗物品的情况;同案犯徐X的供述证实其伙同张新荣、李XX从焦作市火车站坐车到王褚南一转盘处院子前,他们三个从柴火跺上跳上墙,后进到院子里边,从右墙角扛了七八十根三角铁,后张新荣销赃的情况;同案犯马XX供述证实张新荣租他的车在1999年元月左右的一天晚上在王褚村路西一个大院外边装了些铁,后拉到王褚东边一个废品收购站卖了;焦作市中站区价格事务所鉴定结论证实被盗八线钢担370根价值x元,八线钢担10根价值340元;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置及周围情况;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可以印证以上事实。
2、1998年12月18日凌晨4时左右,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徐X、蒋XX(已判刑)、朱XX(已判刑)、李XX乘坐马XX驾驶的农用汽车窜至新乡市市政工程处预制厂,张某某等从厂院墙跳进墙内,马XX在车内等,张某某用大压钳将厂内一仓库锁剪开,几人将放在仓库内直径为4.0毫米的冷拔丝260公斤及直径3.5毫米的冷拔丝200公斤及镀锌丝25公斤盗走。经焦作市中站区价格事务所鉴定,上述赃物总价值为1555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害单位新乡市市政工程处预制厂的证明证实被盗物品的情况;同案犯蒋XX的供述证实1998年农历11月20日左右的晚上,他和朱XX、徐X、李XX、张新荣五人用老马开的农用车,在新乡市内的一个厂,偷了半车冷拔丝,后来张新荣卖了,给了他400块钱;同案犯马XX供述证实张新荣租他的车和他的伙计来到新乡市北站附近一个厂内偷冷拔丝后在新乡一个收购站卖了;焦作市中站区价格事务所鉴定结论证实被盗冷拔丝价值1180元,镀锌丝价值375元;提取笔录证实在新乡市市政预制件厂提取有一把被剪断的三环牌锁,此锁系1998年12月18日凌晨被告人入厂实施盗窃时剪断的;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可以印证以上事实。
3、1999年1月8日凌晨1时左右,张某某伙同徐X、朱XX、蒋XX乘坐马XX驾驶的农用汽车窜至沁阳市兴联物资公司,张某某、朱XX跳进公司院内,用公司院内的一根圆钢将院墙撞一个洞,将院内堆放的圆钢从洞内搬出6.6吨,五人将赃物装到事先雇来的另一辆大型货车上将圆钢盗走。马XX将朱XX、徐X拉回焦作,张某某、蒋XX将盗得的圆钢卖掉,得赃款5000余元,赃款已挥霍。经焦作市中站区价格事务所鉴定,上述赃物总价值为x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害单位沁阳市兴联物资公司职工潘XX的证明证实被盗物品的情况;同案犯朱XX的供述证实1999年没有过年之前有一天晚上,他和徐XX、蒋XX等人伙同张新荣开车走到一个院子的墙外,张新荣、徐X和他进去之后,抬起一根粗钢筋朝墙撞了几下,将墙撞烂一个和头差不多大小的窟窿。然后他们便开始往墙外传钢筋棍,后将东西装到事先雇来的另一辆大型货车上拉走及张某某、蒋XX将盗得的圆钢卖掉的情况;同案犯蒋XX的供述证实1998年阴历11月20左右,自己和张新荣、许X、朱XX等人用张新荣联系的车到沁阳市一个厂偷了钢筋,老马开车将钢筋卖了,卖了5000多块钱;同案犯马XX的供述证实1999年1月上旬的一天晚上,张新荣租他的车拉他的五、六个伙计,到沁阳市汽车站南边去偷铁的情况;焦作市中站区价格事务所鉴定结论证实被盗物品的价值;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置及周围情况;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可以印证以上事实。
4、1999年1月12日凌晨2时左右,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蒋XX、朱XX、徐X乘坐马XX驾驶的农用车窜至焦作市山阳造纸厂,张某某等人跳进厂内,并将门锁撬开。张某某、徐X、朱XX、蒋XX四人用木棍、三角带将厂内的JD2型30千瓦6级电机4台及JD2型30千瓦4级电机1台盗走,马XX开车将赃物卖掉,赃物未追退。经焦作市中站区价格事务所鉴定,上述赃物总价值175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害单位焦作市山阳造纸厂的证明证实被盗物品的情况;同案犯徐X、朱XX、蒋XX的供述证实伙同张新荣乘坐马XX驾驶的农用车窜至焦作市山阳造纸厂,将门锁撬开,后用木棍、三角带将厂内的电机盗走及销赃的情况;同案犯马XX的供述证实1999年元月中旬的一天夜里,张新荣用他的车和他的同伙4、5个人在焦作一个造纸厂偷电机的事实;焦作市中站区价格事务所鉴定结论证实被盗JD2型30千瓦6级电机4台价值1400元及JD2型30千瓦4级电机1台价值350元;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置及周围情况;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可以印证以上事实。
5、1999年1月25日凌晨3时左右,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丁X(已判刑)等人乘坐马XX驾驶的农用汽车窜至焦作市黄河河务局仓库后,将河务局仓库内堆放的封丘县星光建筑公司的1.5厘米×30厘米宽的钢模板70块及1.5厘米×20厘米宽的钢模板26块盗走,卖得赃款400余元,赃物未追退,赃款已挥霍。经焦作市中站区价格事务所鉴定,上述赃物总价值1572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封丘县星光建筑公司经理王XX的证明证实其承包的焦作市黄河河务局仓库工地被盗物品的情况;同案犯丁X供述证实其伙同张新荣等人窜至焦作市东边一个建筑工地偷壳子板的情况;同案犯马XX供述证实1999年元月下旬的一天夜里,张新荣用他的车和他的同伙4、5个人,用他的车在焦作市X路北一个建筑工地偷壳子板(铁的)2000多斤,后将壳子板卖到王褚附近的一个收购站了;焦作市中站区价格事务所鉴定结论证实被盗钢模板70块价值1260元,钢模板26块价值312元;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置及周围情况;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可以印证以上事实。
6、1999年1月31日凌晨1时左右,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徐X、朱XX、蒋XX、朱XX(已判刑)、韩XX(已判刑)乘坐马XX驾驶的农用汽车窜至焦作市中站区府城办事处造店村华龙石材厂,张某某用钳将门锁剪断后,同徐X将焦作市中站区X路工贸开发区存放在华龙石材厂院内的市话电缆剪成数段,朱XX、蒋XX、朱XX、韩XX将电缆线装至车上,后将赃物卖掉,得赃款3000余元,赃物未追退,赃款已挥霍。经焦作市中站区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该被盗市话电缆线总价值为x.59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焦作市中站区X路工贸开发公司负责人马XX的证明证实存放在石材厂的电缆被盗的情况;同案犯徐X供述证实1999年1月X号左右,张新荣去找他偷东西,他和张新荣、朱XX,蒋XX、韩XX、朱XX六个人一块儿坐博爱老马的车将一个厂院内的盘线剪断装车的情况;同案犯蒋XX供述证实1999年元月31日晚上,他和朱XX、徐X、朱XX、韩XX、张新荣坐张新荣联系来的老马的车到焦作西南一厂将厂内的电缆线剪断,后卖到王褚,卖3000余元;同案犯韩XX供述证实1998年阴历腊月十五晚上他和朱XX、徐X、朱XX、蒋XX、张新荣还有司机老马在焦作郊区一个厂子里面偷了电缆,大概有千把斤重,卖了3000余元钱;同案犯朱XX供述证实腊月十五晚上1时许,他和徐X、朱XX、蒋XX、韩XX等人到一个厂门口,跟他们一起的姓张的用大压钳将大门锁剪断,他们几个人进去之后找到两轮电缆线(直径约一米的大轮)就动手往下卸,后来由朱XX、徐X等人去卖了,总共卖了3000多元;同案犯马XX供述证实1999年元月底的一天晚上,张新荣让其出车拉电缆线及销赃的情况;焦作市中站区价格事务所鉴定结论证实被盗物品的价值;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置及周围情况;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可以印证以上事实。
7、1999年2月1日凌晨1时左右,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徐X、朱XX、蒋XX、韩XX、朱XX、丁X乘坐马XX驾驶其的农用汽车窜至焦作市长途电信线路局,张某某、徐X、朱XX、丁X跳进院内将一架铝合金梯子递出来,装到车上盗走,卖得赃款100元,赃物未追退,赃款已挥霍。经焦作市中站区价格事务所鉴定,该铝合金梯价值65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焦作市长途电信线路局报案材料证实被盗物品的情况;同案犯徐X、朱XX、蒋XX、韩XX、朱XX、丁X供述证实伙同张新荣及他人窜至焦作市长途电信线路局偷了一个铝合金梯子,他们几个将铝梯子递到外面,在路上找地方卖了,卖100元钱的情况;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可以印证以上事实。
公诉机关另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实,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犯罪时已达到负刑事责任年龄及曾用名张某良;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在和徐X等人实施盗窃时同伙称呼他为张新荣、张新用、张新拥;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张某友、张存良,别名新路;到案证明证实经河南省监狱管理局批准,张某某因本案于2009年3月18日被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从河南省第四监狱押解回焦作市看守所;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1999)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刑期自1999年8月6日起至2012年8月5日止;河南省第四监狱罪犯档案材料证实张某某服刑情况;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洛刑执字第X号、(2005)洛刑执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证实罪犯张某某于2003年7月15日被减刑一年,刑期至2011年8月5日止,2005年12月30日被减刑一年,刑期至2010年8月5日止;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2000)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被判刑的情况。
综上所述,被告人张某某参与盗窃七起,盗窃总价值x.59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某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前罪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是漏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某的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因犯强奸罪于1999年10月22日被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x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减刑两年应予扣除,即自1999年8月6日起至2017年8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通过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旭东
审判员吴华
人民陪审员王金萍
二○○九年八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王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