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4月28日因涉嫌犯猥亵儿童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叶县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柴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法定代理人柴某乙,男,37岁,系被害人柴某甲的父亲。
诉讼代理人张瑞霞,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某某犯猥亵儿童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柴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九年八月六日作出(2009)叶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朱某某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柴某甲的诉讼请求。原审被告人朱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朱某某又主动表示服从一审判决,认罪服判,自愿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朱某某犯猥亵儿童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原审被告人朱某某自愿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朱某某撤回上诉。
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2009)叶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亚洲
审判员乔静
审判员王全法
二○○九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高果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