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0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即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8月2日12时许,邵阳市双清区公安分局民警在市资江农药厂十字路口将骑无牌无证摩托车的被告人陈某某抓获,并当场从陈某某所骑的摩托车座位下的工具箱内收缴仿六四式手枪一支。该枪为陈某某于2007年7月份在云南以1800元非法购买。经鉴定认定为枪支,具有杀伤力。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邵)公(刑)鉴(痕)字(2010)X号枪支鉴定书,仿六四式手枪照片,指认非法持有仿六四式手枪的照片,从被告人驾驶的摩托车工具箱内收缴仿六四式手枪的照片,抓获经过,收缴笔录,扣押笔录,强制戒毒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庭审中被告人自愿认罪,本院依法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8月19日起至2010年12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蒋政兴
二O一O年十二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向岚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128条第1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若干意见》第9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