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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崔某甲、王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淇滨民初字第920号

原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崔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崔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告崔某甲之子。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等。

被告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告王某丙之子。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等。

担保人崔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本院在审理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崔某甲、王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崔某甲偿还原告周某某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x元,自2009年9月1日起至2010年2月28日止,每月月底前支付x元;

二、如上述任何一期款项未能及时履行,原告周某某可以按x元向法院申请执行;

三、担保人崔某乙(被告崔某甲之子)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原告周某某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五、其他互无争执;

六、案件受理费1360元,减半收取68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运文静

二○○九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李梦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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