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齐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军生,河南隆成(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
上诉人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齐某不服山阳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8日作出的(2011)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军生、被上诉人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1月18日齐某向张某借款x元,并出具了借据,内容为:今借到张某叁万元整。该款至今未还。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张某与齐某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张某要求齐某归还借款,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因借款时未约定利息,张某要求的利息应从其向本院主张该款之日起计算。齐某的辩称因涉及到案外人及其他民事法律关系,不宜一并审理和认定。
原审法院判决:齐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张某借款x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该款自2010年8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
上诉人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张某承担。理由为:1、齐某借张某的x元已经抵消、结清,一审判决齐某再归还3万元与事实不符。2、一审认定齐某的辩称因涉及到案外人及其他民事法律关系,不宜一并审理和认定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张某答辩称,齐某借我x元事实清楚,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根据上诉人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齐某是否应当向张某归还借款x元及利息。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齐某认为:其不应归还该借款及利息。2009年12月30日齐某承包张某的玉清池桑拿房,投入20多万进行了装修,其中有借张某的3万元,由于经营不善,2010年谢双群以10万元的价格将该桑拿房转回给张某。在转让过程中,张某已经将齐某所借的3万元扣除,只给了谢双群7万元,另将齐某所借3万元欠条给了谢双群。齐某与张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抵消、结清。
被上诉人张某认为:齐某承包玉清池桑拿房时需要装修,向我借3万元,承诺开业后一月还1万元,三个月还完,但一直未还。之后,谢双群将该桑拿房以10万元的价格转给我,我付了7万元现金,谢双群说齐某借的3万元由谢双群去要。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0年1月18日齐某向张某借款x元,并出具了借据,内容为:今借到张某叁万元整。2010年5月份,张某以10万元的价格承包了玉清池桑拿房,在转让时,张某向谢双群付了7万元现金及齐某所借的3万元条据。
本院认为,债权人将债权转让与他人,其对该债权不再享有权利。齐某于2010年1月18日借张某3万元的事实存在,后张某将该3万元债权转让与谢双群,张某就不再享有该债权,其与本案不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作为本案的原告不适格,不符合起诉的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阳区人民法院(2011)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张某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毛富中
审判员胡永平
代审判员焦红萍
二○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小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