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乙,男,1988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秦兴华,河南向东(略)事务所(略)。
被告孙某丙,男,成年人。
被告孙某丁,女,成年人。
原告李某甲、李某乙诉被告孙某丙、孙某丁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秦兴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丙、孙某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春天,经被告孙某丁的舅舅,刚要、媒人李某江介绍,原告李某乙与被告孙某丁订立婚约,后经刚要和刘某某二人先后送彩礼现金x元,两亲家见面礼1300元,压箱小礼600元,买衣服和待媒人9000元,共计x元。后被告以种种理由借故解除婚约,但所收彩礼拒不返还,为此发生纠纷。原告无奈只得依据《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向贵院提出诉请,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彩礼x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孙某丙、孙某丁没有到庭,但辩称,大帖是x元,待媒人花费那是他们的事,与我们无关。我们之所以退婚是因为他骗孙某丁,说是干服装生意,结果是搞传销,以此来骗家里的钱。为找我女儿,我们村去了几个人住了几天,才把我女儿解救出来,现在我女儿还精神恍惚不清,因此,我不同意退还彩礼。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⑴证人李某戊的证言一份,证明经其交给媒人x元钱,他们把钱拿走了;⑵证人刘某某证言一份,证明其和媒人一起到被告家送的钱,彩礼是x元,交给孙某丙了。
被告孙某丙、孙某丁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因被告没有到庭,经本院审查,证人李某戊只是把钱交给媒人了,并没有亲自把钱交给被告,因此,其不能确认被告收到彩礼的具体数额;对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因刘某某与有关有亲属关系,其只是去了被告家,具体交接彩礼多少钱,是媒人交接的,证人没有亲自点钱,被告对此亦有异议,因此其不能证明具体彩礼数额。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春天,经被告孙某丁的舅舅,刚要、媒人李某江介绍,原告李某乙与被告孙某丁订立婚约,后经刚要和刘某某二人先后送彩礼现金x元。后双方因其他原因导致婚约解除,原告向被告索要所送的彩礼,被告以原告骗孙某丁外出搞传销,造成原告孙某丁精神恍惚而拒绝退还彩礼,原告因此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孙某丙之女孙某丁与原告李某甲之子李某乙订婚而收受原告彩礼x元,后因其他原因导致婚姻没有成立,双方均有一定过错,被告对所收的彩礼应予适当返还,原告的请求应予部分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丙、孙某丁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李某甲、李某乙彩礼现金40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孙某丙、孙某丁负担100元,原告李某甲、李某乙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说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宗华
审判员李某生
人民陪审员蔡振华
二O一一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苑长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