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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与被上诉人胡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长中民二终字第21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X路一段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文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有色二十三冶冷气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樊卫国,思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更,思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建工集团)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08)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胡某某系个体工商户,来宾市兴宾区广发建材经营部为其字号。湖南建工集团为承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综合楼而设立湖南建工集团来宾中院项目部。2006年4月18日,湖南建工集团委托李建新全面负责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综合楼工程的质量、安全、进度的控制及相关资料签证和整理。

从2006年4月12日、2006年6月20日、2006年7月24日开始,胡某某与湖南建工集团来宾中院项目部陆续订立《钢材供需协议书》。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由胡某某向湖南建工集团来宾中院项目部提供钢材,湖南建工集团在2006年12月底前付清货款,如湖南建工集团来宾中院项目部超过三天付款,按每天1%的标准支付胡某某滞纳金。2007年10月29日,经双方核算,湖南建工集团来宾中院项目部尚欠胡某某钢材款x.75元。2008年2月2日,湖南建工集团来宾中院项目部给付胡某某钢材款x元。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胡某某与湖南建工集团来宾中院项目部订立的《钢材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于法不悖,故该合同为有效合同。胡某某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后,湖南建工集团来宾中院项目部未按约给付钢材款,故湖南建工集团来宾中院项目部应承担给付钢材款并按约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湖南建工集团来宾中院项目部作为湖南建工集团的一个下属部门,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民事责任应由湖南建工集团承担。故本案应由湖南建工集团承担违约责任;关于湖南建工集团“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综合楼项目是由湖南建工集团和有色二十三冶冷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联合承包施工,依照双方签的项目施工协议,本项目所发生的所有的债务均应由有色二十三冶冷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的抗辩。湖南建工集团与胡某某订立买卖合同后,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湖南建工集团应对胡某某享有权利并对胡某某履行义务。至于湖南建工集团与有色二十三冶冷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湖南建工集团可依据与有色二十三冶冷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订立的合同,另行主张权利。故该院对湖南建工集团的抗辩,不予采纳;最后,关于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每日1%,即年利率365%,该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过高,胡某某自愿予以降低,选择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的四倍计算。胡某某选择的违约金计算标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给付胡某某建筑材料款x.75元、给付胡某某从2007年1月4日起计算至2008年2月2日的违约金x.66元(x.75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给付胡某某违约金(x.75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08年2月3日起计算至建筑材料款还清之日止)。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元,由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承担。

宣判后,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不服,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按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被上诉人的利息损失。理由如下:每天1%的滞纳金,既非违约责任条款,且属无效条款。造成该条款无效的责任在双方。既然无效,则人民法院应按公平原则予以处理;而按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明显超出了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额度。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湖南建工集团来宾中院项目部系湖南建工集团为承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综合楼而设立的临时机构,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其对外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湖南建工集团承担。湖南建工集团来宾中院项目部为承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综合楼与胡某某订立的《钢材供需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对胡某某和湖南建工集团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当事人应严格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胡某某依合同规定履行交货义务后,湖南建工集团未依约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导致本案纠纷的产生,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胡某某要求判令湖南建工集团支付所欠货款本金及迟延付款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合法,应予以支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胡某某在其诉讼请求中已主动降低了违约金支付标准,选择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的四倍计算,其选择的违约金计算标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上诉提出“原审法院按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明显超出了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额度”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审判程序合法,处理恰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佳

审判员旷学瑛

审判员盛知霜

二○○九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冯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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